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树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长江,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宝来小,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陈树环诉被告何长江、宝来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江、宝来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树环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何长江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宝来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700元[10000元×0.015元×58个月],本息合计18700元,利息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长江、宝来小未作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何长江于2016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宝来小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为2.5%。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长江对原告陈树环的借款1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5%计息,符合2016年的贷款市场利率,故应支付利息为8700元,共计18700元。原告与二被告借据形成时间已近5年且借据中还款时间及保证期均未明确约定,原告表述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权利,保证人宝来小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已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长江、宝来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树环借款本息合计18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何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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