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祖康,男,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9日被祁门县某某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思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彭志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康及其指定辩护人蒋思清、彭志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祖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凯事通”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到祁门县快速通道县看守所往垃圾中转站路段200米处时,碰撞到聋哑行人许某1(男,73岁),致其受伤被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许某1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月14日死亡。 2020年12月28日,祁门县某某局交管大队认定:王祖康承担主要责任;许某1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2月16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无号牌“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安全性能处于有效状态;2.经检验,无号牌“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2021年2月25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死者许某1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后继发严重肺部感染,最终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建议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参与度为70%-80%。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祁门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祖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祖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祖康认罪认罚后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经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祖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祖康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存在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王祖康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二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三是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是被告人王祖康已有73岁高龄,患有肺部疾病,无收入来源。综上,依法应给被告人王祖康最大限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害方许某与王祖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1)皖10民终385号终审判决,王祖康的近亲属已代其履行赔偿90396.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残疾人证、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赔偿款交款凭证、祁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司法资格证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谢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祖康供述与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指认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祖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祖康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祖康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祖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祖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娄文琪 审 判 员  方 赢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凌丽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祖康,男,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9日被祁门县某某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思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彭志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康及其指定辩护人蒋思清、彭志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祖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凯事通”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到祁门县快速通道县看守所往垃圾中转站路段200米处时,碰撞到聋哑行人许某1(男,73岁),致其受伤被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许某1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月14日死亡。 2020年12月28日,祁门县某某局交管大队认定:王祖康承担主要责任;许某1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2月16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无号牌“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安全性能处于有效状态;2.经检验,无号牌“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2021年2月25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死者许某1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后继发严重肺部感染,最终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建议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参与度为70%-80%。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祁门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祖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祖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祖康认罪认罚后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经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祖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祖康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存在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王祖康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二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三是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是被告人王祖康已有73岁高龄,患有肺部疾病,无收入来源。综上,依法应给被告人王祖康最大限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害方许某与王祖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1)皖10民终385号终审判决,王祖康的近亲属已代其履行赔偿90396.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残疾人证、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赔偿款交款凭证、祁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司法资格证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谢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祖康供述与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指认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祖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祖康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祖康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祖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祖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文琪 审 判 员  方 赢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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