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银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湖区人,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滨汶,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金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银霞与被告邓金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滨汶,被告邓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银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金志向原告彭银霞返还“DET项目”理财款7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11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为389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彭银霞与被告邓金志系朋友关系,被告告知原告“DET项目”理财可获利,并可委托被告理财,且被告承诺如未获利则全款返还理财款给原告。2019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分两笔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陈桂秋,农业银行卡号:6228××××6968),共计74000元(扣除了80元手续费)。转账后被告未返利,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理财款,被告都避而不见。2020年9月12日,原告至被告住所地讨要理财款,被告报警,后经长沙市开福区××路派出所调解,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称用“1963账户×××00项目”的资产去交易,如能变现则返还理财款,不能变现则分六期返还理财款,但至今此项目未变现,被告亦未返还理财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金志辩称,1、该资金不属于原告向被告借款,不是民间借贷,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账资金,该款没有到被告个人账户。2、该款是原告“DET项目”投资款,原告先后找了被告四至五次,要投资“DET项目”,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要求投资的当初被告是拒绝的,后来被告告诉了原告转账的银行账号,该银行账号是由被告的介绍人杨盛微信发给被告的,被告再转发给原告的该款转给了陈桂秋,没有到被告账户。本身投资是有风险的,“DET项目”投资是原告用自己账户操作,不是被告操作,具体原告回款多少被告不知道,风险应的原告自己承担。3、2020年9月12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承诺书,是原告与姓陈的去被告门店胁迫被告出具的。被告打了110报警,有长沙市开福区××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为证,办案民警姓王,在那时进行了协调,为了维护朋友关系,后来做了1963那个项目,被告转出了1000美金给原告,承诺在1963这个项目把原告亏损的投资款收回,但是这个项目通过两个多月没了,DET和1963都是玩虚拟货币的,说没有就没有了。被告答应原告去找杨盛与原告协调这个事情,但杨盛一直不接被告电话,发微信也不回,联系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银霞与被告邓金志系朋友关系,被告告知原告“DET项目”理财可获利。该“DET项目”是一个虚拟数字货币平台,由杨盛、苏文、胡恒旋创办,被告在该平台做业务推广“DET项目”。被告告知原告二维码,原告扫码,绑定手机号码及支付宝完成注册。2019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手机分两笔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陈桂秋,农业银行卡号:6228××××6968),共计转74000元人民币(扣除了80元手续费)。原告注册并转账后,该74000元转换为虚拟货币,用于原告在平台买卖“DET虚拟货币”,原告进入平台进行“DET虚拟货币”交易后发生亏损。原告以被告承诺“DET项目”理财可获利不会发生亏损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2020年9月12日,原告至被告住所地讨要理财款,被告见原告人数多,被告报警,双方共同到长沙市开福区××路派出所,在该派出所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给原告1000U,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交易方法到“1963账户×××00”(“1963账户×××00”设立后“DET项目”平移到了“1963账户×××00”)的平台上去交易,如果中间出现问题没有变现重新计算,并分期六个月支付。并表示几天之后约杨盛见面处理等。之后,被告给原告1000U,原告到“1963账户×××00”的平台上按被告告知的交易方法进行操作,没有挽回74000元的损失,2020年底“1963账户×××00”的平台关闭,因项目未变现,被告亦未返还理财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74000元的事实,原告转账的账户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户名是陈桂秋,农业银行卡号:6228××××6968)。3、2020年9月12日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承诺还款的事实。4、胡伟明、韩涛《证人证言》,这两个人都是“DET项目”的投入受害人,拟证明被告在宣传“DET项目”时向原告及其他人承诺该理财产品稳赚不赔,保本之外还有分红。5、2019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承诺该项目挣个20万元没多大压力,拟证明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安心地将理财款交给被告。
被告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20年9月12日原告和陈智伟先去找被告,后叫社会人到被告店面闹事,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打了110报警,被告是被逼无奈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最后被告备注下周二约杨盛见面来协调。承诺书是被迫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该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变更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被告不承认与原告有口头委托投资协议和有承诺。且原告系自己扫码注册,绑定手机号码及支付宝完成注册,自己进行“DET项目”交易,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交易信息,并没有代替原告交易,不符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DET项目”投资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有委托投资理财的关系。
三、原告转给陈桂秋的74000元,虽然是按被告提供的账户转出的,但该笔款项被告和陈桂秋均未占用,而是转为原告在“DET项目”平台进行交易的币种,由原告本人进行交易操作。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于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所发生的亏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风险责任。
四、关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组织多人到被告门店的情况下,被告报警后出具的,虽然原告没有实施暴力,但对被告产生了一定的心理压力,被告并不是完全自愿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至少如果原告不采取上述措施,被告是不会出具承诺书的。且被告在承诺书上的“如果中间出现问题没有变现重新计算,并分期六个月支付”并未明确“没有变现重新计算”的含义,“分期六个月支付”是支付什么?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承诺书上表达的意思含糊不清。也不能作为判断被告愿意承担原告74000元亏损的依据。
五、“DET项目”和“1963账户×××00”平台不属于国家审批的融资交易平台。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以及公告,均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其交易行为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可以进一步收集证据,向××机关举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彭银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彭银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清
代理书记员 熊 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