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新,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六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进,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十二师。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候进、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进、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材料费60187元,利息770.39元,合计60957.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春天,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准东产业园区污水处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候进为项目负责人。该工程自5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9年12月30日结算时共计欠款60187元,由候进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候进未作答辩。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1.案涉的准东产业园区污水处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系由答辩人承建,对此答辩人并无异议。但对被答辩人李建新提供建筑材料是否属实,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应当就其实际提供建筑材料的数量及货款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依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协商、付款,均与被答辩人候进直接进行交接,而候进并未向我公司就原告的欠款作出说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候进主张其货款。3.发包人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答辩人后,答辩人已经将所有费用支付候进,由候进向劳务方、材料商全面进行支付,候进未进行支付,属于候进个人拖欠行为。4.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认可。
原告李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1张、(2020)兵11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9年开始给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候进欠付材料款共计156870元,于12月31日结算时已付95000元,现欠付61870元;被告候进系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单上有候进和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肖洪章的签字。
被告候进、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由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准东产业园区污水处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被告候进自2019年5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9年12月30日,原告李建新和被告候进进行了结算,被告候进应向原告支付156870元材料款,已支付95000元,尚欠6187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候进向原告出具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下方手写“余款按公司统一支付材料款时全部支付,剩余款项以结算单为准”的内容。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9年4月29日,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候进同志任命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准东产业园区污水处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我单位委派候进同志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单位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处理本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工期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20日),管理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与甲方的资料对接活动,其工程款必须进公司基本账户。此文件有效期至该项目合同履行完终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候进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合格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61870元,原告主张60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候进作为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候进购买施工所用的工程建筑材料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候进未向公司就原告的欠款作出说明,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候进,是候进没有给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候进未向其公司就原告的欠款作出说明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产生外部效力。关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候进的辩解,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候进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材料款60187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为662元,由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