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玉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波(原告赵玉江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明天第一城永辉超市带班,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田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高里乡西高里村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田沙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原告赵玉江诉被告田新、被告田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郭玮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波及被告田新、田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100 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 000元;4.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邻居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2018年4月24日通过张美霞账户转给被告10万元,被告在2018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21年5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田沙沙为担保人。原告因其儿子借信用卡还不上多次被催收,便找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田新答辩称:不认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我给原告卖房,原告给我好处费10万元,后来原告让我给他补的条,补条的原因是原告又不同意给我好处费了,让我写借条。10万元原告在卖完房就给我了,时间大概是2018年四五月份,不同意返还这10万元。
被告田沙沙答辩称:原告的10万元确实给田新了,但这钱是好处费。原告为什么让田新写借条我清楚,我嫁到土沟村,原告的儿子和我爱人是发小,所以原告让我做担保,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田新给原告写了借条,签了我的名字,手印也不是我的。后来法院给我发传票我才知道借条的事情。具体就什么事情让我担保我不清楚,田新也没跟我说这件事就签了我的名字,但是我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赵玉江通过其妻子张美霞的银行卡向田新转账100 004.17元。关于该笔转账的款项性质,赵玉江称为向田新支付的借款,田新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为借款,称该10万元为田新向其支付的卖房好处费。
后田新向赵玉江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田新向赵玉江因做生意借款100 000元
,此条于****年**月**日出生效,立为此据,于2021年5月1日前还清”,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田新的签字并按有手印,下方借款日期记载为2018年5月1日,担保人处有“田沙沙”字样的签名并按有手印,下方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1日。庭审中田新称该借条为2018年5月向赵玉江出具,经询问田新认可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田沙沙的签名为其所签,庭审中田沙沙否认该签名为其所签并提交比对签名且对此事明确表示不予追认、亦拒绝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赵玉江亦不申请鉴定并就借条中“田沙沙”的签字称“田新都承认是他本人写的了”。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条、签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新向赵玉江借款,田新出具借条,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赵玉江主张田新返还借款,田新应当返还。关于田沙沙是否为田新借款的担保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田沙沙签名为田新所签,且田沙沙对此事不予追认,赵玉江亦不申请笔迹鉴定,赵玉江主张田沙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赵玉江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新主张本案收取赵玉江的10万元为卖房好处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玉江借款本金100 000元;
二、驳回赵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玉江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田新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田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郭 玮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