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同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一团一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一团。
被告:陈习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同朝诉被告陈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红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娜、巨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习春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同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9600元及利息22320元,共计7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96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习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张同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2017年3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习春向原告张同朝借款49600元,约定月息1%;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49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陈习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习春向原告张同朝借款49600元,原告给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朝借款49600元及利息22320元,合计71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陈习春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