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全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许申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三村*幢*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全国荣诉被告许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制作铁艺供货。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款。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5387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支付30970元,余款229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许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国荣货款229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许申建负担。

原告全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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