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位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竹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位荣与被告高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被告高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在2019年10月9日前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和卖粮款未给付的情况,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本金12万元整,应付利息1万元。经协商,12万元本金为便于分期给付,便分打两张6万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1万元打一张欠条,表示年底前给付。被告所出具原告的借(欠)条是被告提供的格式票据,后在原告索要中,才发现这个票据上的利率是按年计算的,也就是说借款年利率为2%。后在索要中,被告将原先所欠的1万元利息已给付。12万元本金一直拖欠,直到2021年2月11日(除夕)才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给付,而所应付的利息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索要未果时,向老舍派出所报警求助,经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借款利息就按年利率2%计算,也应给付32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竹山辩称,我对借款12万元认可,但是12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我是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给案外人高某,另外给付1万元利息钱及几只老母鸡和几百个鸡蛋市值几百块钱。后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当时在老舍派出所的时候,派出所的人问高某,你和何位荣还有高竹山转据的时候谈没谈到12万元的利息,高某说他们当时没有谈到利息,利息就不算了,就不谈利息了。当时12万元条据已经撕毁了,如果原告还主张利息的话,派出所肯定还要我出具条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竹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何位荣借款总计12万元,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结算,由被告高竹山出具两张6万元借据并约定年利率2%,此前结算利息10000元被告另行出具条据。后被告高竹山将10000元利息给付。2021年2月11日,就12万元本金问题,双方协议由案外人高某承担还款责任即债务转移,高某向原告何位荣出具借条。关于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高竹山未有给付。 另查,2021年2月11日,因上述期间利息处理争议,原被告经由当地派出所处理,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所工作室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老舍中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位荣与被告高竹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12万元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就截至2021年2月11日之间的利息问题各执一词,结合双方都认可的案外人高某出具的借条看,其上内容仅涉及12万元债务的承受,并未提及利息给付主体的变更,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有对该部分利息放弃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印证其当庭抗辩。故对原告何位荣主张被告高竹山给付利息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竹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何位荣利息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竹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