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地:铜鼓县永宁镇三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492182655N。

负责人:陈建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勤,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杨广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广礼(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7492.13元、利息873.02元(该利息仅为计算至2021年5月7日,其后利息应判决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8365.15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卡(信用卡卡号为:62×××37)。被告在2020年8月一直正常使用该信用卡,但是从2020年8月份之后,被告信用卡账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尚欠本金7492.13元及至2021年5月7日止的利息873.02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铜鼓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明确身份信息以及准确送达地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进行了送达,但被告已不在该送达地址,无法进行送达。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下达书面通知,限原告在2021年6月26日前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原告在本院书面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当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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