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聪颖,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源,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陈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沈凯,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第三人:吴崇利,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聪颖诉被告罗陈平、沈凯、第三人吴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聪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源、被告罗陈平、沈凯、第三人吴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聪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26元及利息(以455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0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15478元;以455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8月2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利息暂计为4072元,以上本息暂计为65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罗陈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吴崇利提出借款6万元的请求,第三人吴崇利表示同意,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陈平交付款项60000元;被告罗陈平于当日向第三人吴崇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第三人吴崇利出借的现金6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18日;因当日,第三人吴崇利预收到被告罗陈平支付的利息3000元,第三人吴崇利实际向被告罗陈平出借款项为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陈平未能如期还款,经协商,被告罗陈平继续使用该笔款项,利息不变;其后,被告罗陈平仅向第三人吴崇利支付利息到2019年3月份,后未再能按时支付利息。因第三人吴崇利与被告双方间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将利息超额部分逐月抵扣本金后,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罗陈平尚余某45526元未予向第三人吴崇利偿还。其后,第三人吴崇利多次向被告罗陈平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罗陈平拒不偿还,第三人吴崇利追收无果。被告沈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第三人吴崇利多次催促其履行担保责任,其拒不履行。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吴崇利将对两被告享有的相关债权全部转让予原告,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随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两被告拒不还款。 原告追偿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陈平辩称,我借了57000元,还了10笔款项。 被告沈凯辩称,我担保一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吴崇利述称,是吴聪颖介绍借给二被告的,我和二被告不认识。7月份我和吴聪颖去找罗陈平要钱,他转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后期找过沈凯,我和二被告不认识,我找原告吴聪颖去找二被告要钱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罗陈平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罗陈平某借到吴崇利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利率为每月5%。如逾期不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责任按本金的10%计算。”沈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吴崇利向被告罗陈平转款60000元,并于当日预先扣除3000元。 原告吴聪颖自认2018年8月15日起被告罗陈平分八次偿还24000元。 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吴崇利与原告吴聪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聪颖,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罗陈平、沈凯。 另查明,在第三人吴崇利出借给被告罗陈平款项期间,第三人吴崇利有多笔银行贷款在使用,且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聪颖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第三人吴崇利从金融机构贷款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罗陈平,应当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吴聪颖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聪颖自认被告罗陈平已经偿还的24000元,应当折抵债务。故被告罗陈平欠付33000元。本案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则,担保合同当然无效。被告沈凯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吴崇利将对被告罗陈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聪颖,并已通知被告罗陈平。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罗陈平返还原告吴聪颖借款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聪颖借款本金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聪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吴聪颖负担352元,被告罗陈平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夫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