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卫市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卫市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卫市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090元,逾期付款利息74877.1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48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合计468967.1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将承建的中卫市世纪财富广场深基坑土方护坡广场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深基坑土方护坡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支付及工程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格为404090元。2016年年底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下欠工程款3940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卫市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深基坑土方护坡施工合同、拉土方明细表、装机/挖机效率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深基坑土方护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中卫世纪财富广场深基坑土方护坡开挖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负责基坑土方开挖、周边护坡开挖、洗坡、砌护、土方外运、砼路面的切除;工期:自2016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程款结算:1.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每立方米30元(包括挖土方、装车、运输、推土方),2.护坡土方开挖及外运按车计算,每立方米30元(包括挖土方、装车、运输、推土方),3.护坡洗坡按工时费计算,300型挖机洗坡每小时450元,4.土方开挖清底、砌护坡、表明覆盖棚膜、上面压顶等零用工人按150元/日计算,不单独结算,最后一并纳入工程量计算(每日用零工提前与甲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护坡土方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及实际用工人数进行结算,完工后付40%工程款,以后每月结算一部分,年度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姚存学在拉土方明细表、装机/挖机效率明细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工程部印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基坑土方护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40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基坑土方护坡施工合同》、拉土方明细表、装机/挖机效率明细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0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940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4877.1元(394090元×4.75%÷12个月×48月),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卫市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卫市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94090元、逾期付款利息74877.1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40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计4168元,由被告中卫市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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