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四川省今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山王镇长岭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44650401Y。

法定代表人:刘益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特别授权),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永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萍与被告四川省今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伟公司)、李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今伟公司、李永芬立即向杨萍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2.请求判令今伟公司、李永芬向杨萍支付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今伟公司、李永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杨萍经重庆昇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出借13万元给今伟公司用于其扩大经营。当日,杨萍丈夫周显伦即向李永芬开立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转款13万元。今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四川省今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账号:李永芬6228XXXXXXXXX7977;期限: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到期;月利率2%”。杨萍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今伟公司、李永芬未按约还本付息。杨萍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今伟公司辩称,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杨萍起诉的借款已经通过该刑事案件作出处理,杨萍应当在该刑事案件中主张退赔。该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杨萍与今伟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请求驳回杨萍的诉讼请求。

李永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9日,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对四川巨瑞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刘雁鸿、副总经理唐振翼、今伟公司总经理刘益中等13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定罪量刑。该刑事判决书相关查明:刘雁鸿于2014年1月13日设立重庆昇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投资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今伟公司、瑞成商贸等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2015年2月10日,重庆昇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吸收319人次公众存款4409.7万元,已偿还本金75万元,另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共计401.63万元。该刑事判决书除对上述被告人定罪量刑外,另判决追缴该案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详见判决书附表)。该附表内序号第152号载明:姓名杨萍;借款13万元;已付利息16553元;余额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川09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刘雁鸿、刘益中等人以今伟公司的名义向杨萍所借款项认定为刘雁鸿、刘益中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所得,并判决追缴该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杨萍等人。另,因李永芬不是案涉借款的相对方,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案涉款项杨萍已通过刑事案件得以处理,现杨萍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萍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7.9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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