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中道共赢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经三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OMA759PJL4N。

法定代表人:陈江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倩,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六六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服装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107RM6XY。

法定代表人:徐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中道共赢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六六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中道共赢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6472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69417.2元;(以上共计2034141.2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0501503的《熔喷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5吨BFE95级熔喷布,货物总金额为235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承诺了交货时间,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完交货义务。在被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1)熔喷布粘连问题严重,机上使用时易断裂;(2)熔喷布表面有残留杂质,严重影响口罩成品质量;(3)熔喷布裁剪不齐凹凸不平,机上使用时设备运转不稳定,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未发货部分货款人民币1198500元及质量不合格货物货款人民币366224元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延期发货且拒不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107条、11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六六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案涉合同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法院诉讼,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约定不明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至规定“甲方地域以内交货”甲方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在于洪区货交承运人就已经完成交货义务,所以合同履行地也在沈阳市于洪区,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接受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在清理手机短信垃圾时发现一条短信,本以为是诈骗短信没有在意,在询问律师后请律师专程前往法院。综上所述,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无此案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交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熔喷布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即原告青海中道共赢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该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故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熔喷布购销合同》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熔喷布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即原告中道共赢医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所在地即为原告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经三路36号,属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双方对于管辖权的约定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于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第二项非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定事由,与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关。综上,被告沈阳六六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沈阳六六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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