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臣,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赢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帅与被告陈赢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赢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6月1日,陈赢冬分别向吴帅借款100000元、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分别出具借据。后吴帅多次向陈赢冬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陈赢冬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6月1日,陈赢冬分别向吴帅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向吴帅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6月25日前偿还。吴帅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6月1日向陈赢冬转账70100元、50000元,另向陈赢冬交付30000元现金。吴帅陈述交付30000元现金的地点在新沂市金鼎名城小区“悟空找房”门市部,店长焦铭皓在场。后陈赢冬未按约偿还借款,由此成讼。 另查明,根据吴帅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查封陈赢冬所有的位于新沂市(保全价值16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吴帅明确表示保全费920元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有吴帅提交的借据、转账记录、借款现场照片,以及吴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帅与陈赢冬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陈赢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吴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陈赢冬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核算,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800元。以后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吴帅超出以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赢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7800元,以后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 二、驳回吴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陈赢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银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