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更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特别授权),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青(一般代理),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罗更勋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2019年9月23日被告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10月23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81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四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2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辖终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1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更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被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更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公司依据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民再12号民事判决对王启良应偿还原告罗更勋的借款本金1,038.16万元中用于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工程的借款97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年**月**日出生的400万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8年3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至2019年8月已产生迟延履行利息3,298,000元);2.由被告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四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经投公司)签订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四公司对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及周边土地进行建设整理开发,整个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四公司负责筹集。被告四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项目业主单位沅陵经投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向双控账户注入资金5000万元。 被告四公司在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项目的发包方还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6日与王启良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四公司将基于《合同书》取得的相关权利义务让渡给王启良。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王启良)以甲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龙兴路项目部)合法施工资质的名义承接和承建该项目,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的一切合法手续。因此,王启良对外代表的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龙兴路项目部。王启良按工程总造价4%给甲方上交管理费。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签订合同的当天,乙方(王启良)给甲方的项目经理50万元诚信金,并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在沅陵县的账户打入2000万元的保证金。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十条第5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分包为名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或其他费用。经甲方同意的分包工程保证金必须打到甲方账户”,说明该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特别是招投标之前被告应该缴纳发包方的保证金,被告公司实际交由王启良负责筹集,允许王启良对外再融资,以及被告对支付到公司账户的资金视为公司同意的融资。即:公司的借款行为。2013年10月18日四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委托王启良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13日的任命都表明王启良一直是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这就证明四公司对王启良对外代表四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予以追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王启良从事与案涉项目相关工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013年10月12日,以王启良为代表的被告四公司中标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工程的建设项目,并由王启良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龙兴路项目部的名义实际开工建设。 项目中标前,王启良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并告知了谭世德事情的真相,找谭世德借款缴纳保证金。谭世德于2013年8月16日将2000万元的保证金借款转账至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的账户(要动用该款,实际要得到项目发包方、被告公司、王启良三方同意)。因此,王启良向谭世德的借款行为是王启良从事案涉项目相关的职务行为,谭世德的保证金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款的实际偿还过程是: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王启良以个人名义,通过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三次转账给谭世德还款7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1月4日,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谭世德还款4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王启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四次转账给谭世德还款430万元;2014年6月4日,王启良以个人名义通过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谭世德还款30万元,目前尚欠340万元。 王启良与被告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及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四公司中标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建设项目后给王启良出具的委托书、聘任通知、分工管理人员通知等能证明王启良有权代表被告公司沅陵项目部履行相关职务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2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27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43万元,共计968万元。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又补签总的借款协议,约定利率36%(年利率)。2014年12月2日,王启良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6次总计借款970万元。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上都注明了所借款项用于四公司沅陵县龙兴路一期的项目建设。 以上借款,王启良代表被告公司项目部实际用于了该项目的履约、招投标、建设施工等各项工作。主要的直接用途是,用于偿还被告公司向谭世德的保证金借款。即:2013年8月16日偿还谭世德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偿还谭世德140万元、2013年9月28日偿还谭世德2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偿还谭世德270万元,共计人民币710万元。另外,依据王启良的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实,2013年9月13日其向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被告方为了达到中标目的,特意安排配合的其他投标人)。这就充分证明了所借款项用于与完成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 综上所述,王启良向罗更勋的借款行为是从事与案涉项目相关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809次会议修改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依法承担下设机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罗更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以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四公司辩称:一、本案与罗更勋诉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以下简称“罗更勋案)、赵秀伟和姚定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赵修伟案”)、贺良耕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贺良耕案”)基本相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罗更勋案件已经经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高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了(2019)湘民再6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维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罗更勋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是终审判决。赵修伟案也已经法院依法作出(2019)湘12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驳回赵修伟、姚定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贺良耕案已经经过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12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贺良耕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与上述案件一样,属于同类案件,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关于类案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且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补充民事起诉状的陈述以及证据内容,原告多次强调其认为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就清楚地知道该笔款的债务人是被告四公司,也就是原告一直就认为义务人是被告四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来看,该借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由甲方无条件返还…”,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为2014年5月25日,距离原告通过本次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有6年多之久,而且在六年多时间里面,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此时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赵修伟、姚定军与被告四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基本相似,均是案外人王启良在同一时间段对外借款,通过法院再审且债权人无法在王启良处实现全部债权后,转而起诉被告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赵修伟、姚定军案件已经有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判决:(2019)湘12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正确适用法律,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罗更勋与案外人王启良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于法院审理完毕,法院已经做出了(2017)湘1222民再1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己经生效。罗更勋再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王启良或沅陵启良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首先,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出借人是原告罗更勋,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启良,而非被告。其次,原告的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借款人王启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在款项到达借款人时生效,该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后,作为借款人的案外人王启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收取任何案涉款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五、被告不是债务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已经经过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过鉴定该借款协议中仅有的被告项目部印章即“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不是真实印章加盖的,“唐北方”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的,均是打印或者复印形成的,该行为存在重大虚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被告四公司产生任何效力,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协议所涉的借款。原告以虚假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法官慎重考量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其次,该《借款协议》是原告在进行案涉款项交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该协议明确列明甲方即借款人王启良,乙方即出借人原告罗更勋,鉴证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该协议约定鉴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真实意思已经明确所涉款项的债务人是王启良,不是被告四公司,然而,现在原告为了要求被告四公司承担责任实现其债权虚假陈述,误导法官;此外,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四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是具有公示性的,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告四公司也从未授权王启良对外借款,更没有对该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因此,该协议所涉的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无效的;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保证期间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2年,主债务届满之日是2014年5月25日,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王启良不是项目经理,更不是被告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对外借款,被告没有授权给王启良对外借款融资,王启良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王启良个人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1、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的规定,项目经理的权力主要是组织项目班子调配管理与工程有关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涉及资金方面的权力仅限于“决定授权范围内的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但在本案中,王启良只是主持项目现场日常管理工作的项目副经理,不是项目经理,对外借款融资属于重大经营性行为,不属于王启良在龙兴路项目现场且常管理工作的范畴,其借款行为当然不属于完成项目部的工作任务,被告也没有授权王启良对外借款融资。2、原告以王启良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来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负责人是指代表企业行使职权,主持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人,并且应该与企业建立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该规定中所指的负责人实际上等同于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中王启良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既不给王启良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存在对王启良依照制度进行人事财权管理,即使被告任命王启良为被告下属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也只是为了王启良开展该项目生产、质量管理、安全督导等有利于王启良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工作,不能直接推定王启良的借款行为就是履行职务行为。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5小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分包为名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或其他费用。经甲方同意的分包工程保证金必须打到甲方账户。”该约定进一步证明了王启良无权以项目部名义收取他人保证金等其它费用。 七、案涉款项没有用于被告处,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龙兴路项目部。原告试图通过谭世德民间借贷案件来论证王启良借原告的款项归还给了谭世德,从而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了被告项目部,该论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转账给王启良(有些是在被告中标项目之前就发生了),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用于被告处。首先,被告2013年6月27日就开立项目部账户,案件所涉款项没有进入项目部账户也没有被告账户;其次,谭世德案件已经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责任主体是王启良及启良公司,不是被告;最后,原告提供的流水,也无法证明原告借给王启良的款项与王启良偿还谭世德的款项是同一笔。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开户许可证》,《协议书》、《投资合作合同》、《建设合作合同》,《中标通知书》),应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其中原告罗更勋提交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欲证实该生效判决书判令王启良应偿还罗更勋借款本金1,038.16万元,利息400万元。在该生效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已经确认1,038.16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有970万元是王启良以湖南省四公司名义承包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时向罗更勋的借款。被告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涉款项没有用于龙兴路项目部,该判决是真正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所做的虚假陈述,王启良作为债务人与该笔借款有重大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6月1日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欲证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的建设施工任务。整个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筹集,即乙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被告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13年7月26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与王启良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欲证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龙兴路项目部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交由王启良负责施工。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王启良)以甲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龙兴路项目部)合法施工资质的名义承建该项目,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的一切合法手续,即王启良对外代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龙兴路项目部。王启良按工程总造价4%给甲方上交管理费。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签订合同的当天,乙方(王启良)给甲方的项目经理50万元诚信金,并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在沅陵县的账户打入2000万元的保证金。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十条第5项约定“末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分包为名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或其他费用。经甲方同意的分包工程保证金必须打到甲方账户”,说明该工程建设资金实际由王启良负责筹集,以及被告对支付到公司账户的资金视为公司同意,即:王启良筹集资金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四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启良不能对外代表被告四公司,王启良对外筹集资金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该约定表明王启良对外无权代表被告四公司进行任何经济行为,只有经过被告四公司同意才可以,本案王启良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经过被告四公司的同意,不应当由被告四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四公司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王启良的事实予以采信。 4、2013年10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1月7日的《关于成立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施工管理部及人员聘任的通知》、2013年11月7日的《关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人员分工的通知》、2014年5月13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湘建四司人字【2014】96号”《关于调整沅陵县龙兴路投资建设项目部人员的通知》、2014年6月28日的《授权委托》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湘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分别证实被告公司及其成立的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已经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授权王启良代表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履行对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等职责。即:王启良取得了履行管理职责授权的形式要件。被告四公司对原告所举2013年10月18日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014年6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启良是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该授权书明确写明王启良主持现场日常管理工作,其工作范围仅限于现场生产,无权代表被告四公司签订任何经济性合同,更无权代表被告四公司对外借贷巨额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王启良是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主持本项目现场日常管理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 5、2013年11月21日的《会议签到表》,2013年11月29日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2013年12月15日的《第三次工地会议签到表》,2014年3月14日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5期)及《会议签到表》,2014年4月17日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6期)及《会议签到表》,欲证实王启良对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工作。即:公司同意王启良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责,授权的内容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签到表、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的会议主题都是讨论项目生产事宜,恰好证明王启良仅仅是管理项目现场的生产工作,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真实委托书的授权一致,王启良无权代表被告四公司进行任何经济性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王启良对施工现场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予以采信。 6、2014年8月14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的《报告》及《借款合同》和《借据》,欲证实上述证据所涉及借款行为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临时分支机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之间的企业内部融资行为,而代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签字的是王启良。因此,王启良就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可以代表该单位。被告四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报告中显示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民法典》第102条、10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有关非法人组织负责人。2、在未经被告四公司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王启良无权以被告四公司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王启良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四公司。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2017年1月6日的《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欲证实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在与业主单位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进行审计结算时王启良签字认可,王启良可以代表项目的施工方(乙方)进行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说明了王启良履行的是乙方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被告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王启良是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唯一股东,王启良是在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处签字,是代表启良公司不是代表四公司,该结算单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8、2019年6月25日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与罗更勋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及颜嘉博律师调查取证王启良的《谈话笔录》,2020年4月18日本案代理律师龚云树调查取证王启良的《调查笔录》,2017年9月7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欲证实1、王启良自己表示其系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王启良证实向本案原告罗更勋的借款用于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主要用于偿还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向谭世德的借款。被告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启良是案涉债务的真正债务人,与本案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王启良已经无力偿还款项,因此王启良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因为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多次提到王启良是代表被告公司借款,王启良当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也就是原告在2013年就清楚地认为义务人是被告公司,按照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然而原告却在长达7年之久都不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显然已经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款项是被告四公司所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年8月16日谭世德直接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账户转账2000万元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和2013年8月16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给王启良出具的《收据》,欲证实:1、谭世德答应王启良借款2000万元,2013年8月16日,谭世德在收到第1个月利息100万元的情形下,将200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的账户,该行为可以证实王启良代表的就是被告借款。2、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以王启良个人名义通过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三次转账给谭世德还款700万元。3、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1月4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谭世德还款400万元,该行为可以说明被告认可谭世德借款为公司行为。即:被告公司欠谭世德借款。4、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王启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四次转账给谭世德还款430万元。被告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明确写明是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向谭世德借款,启良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启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启良对外借款用于龙兴路项目是履行启良公司作为投资人的义务,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责任当然不能由被告公司承担,就算通过被告公司项目部账户还款的情况属实,也不代表被告公司认可王启良是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借款。经审查,(2017)湘122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据和转账凭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证实的转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0、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罗更勋、唐玉芬(罗更勋之妻)、罗毅(罗更勋之子)转账给王启良970万元借款的银行凭证,以及罗更勋、唐玉芬、罗毅和王启良的银行流水凭证和证明账号为x的账户系谭世德的《转账汇款回单》;王启良转账给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的《电子汇款凭证回单》以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王启良四十九万九千九百元保证金的《电子转账凭证》,欲证实:1、依据《借款协议》、《借条》以及罗更勋(含唐玉芬、罗毅)转赚给王启良的银行凭证银行卡流水凭证,可以证实罗更勋于2013年8月15目给王启良支付3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13日给王启良支付1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28日给王启良支付25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2日给王启良支付43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5日给王启良支付275万元借款、2014年12月2日给王启良支付2万元借款,共计970万元。2、依据王启良的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实王启良收到了罗更勋的970万元借款。3、依据王启良的银行流水凭证以及证明账号为x的账户系谭世德的《转账汇款回单》,可以证实王启良用向罗更勋的借款于2013年8月16日付谭世德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偿还谭世德140万元、2013年9月28日偿还谭世德2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偿还谭世德270万元,共计人民币710万元。4、依据王启良的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实王启良用向罗更勋的借款于2013年9月13日向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方为了达到中标目的而安排配合的其他名义投标人)支付50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被告四公司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协议中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以及唐北方的签字已经有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该印章与签字是复印或者打印形成的,不是印章直接加盖的,不是唐北方亲自签字书写的,因此该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原告该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公司保留伪造变造被告四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权益,请法官考虑原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二,该协议中原告列明被告公司的身份为鉴证方,不是借款人,因此借款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债务人是王启良个人不是被告公司,然而原告在起诉状以及证据中的表述均是认为被告公司是借款人,前后再次矛盾;第三,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王启良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第四,对银行凭证、转账回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主体众多、时间跨度16个月之久,金额巨大,该证据无法证实款项是由原告借款给王启良的,更不能证实该款项用于被告公司龙兴路项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王启良向原告罗更勋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11、另案检索判决书(湖南省高院(2018)湘民再609号,欲证实该判决书中认定了一个事实,王启良是龙兴路项目负责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38号,认定王启良是龙兴路项目的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被告四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只认可王启良是项目副经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七条第5小点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分包为名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或其他费用。经甲方同意的分包工程保证金必须打到甲方账户。该约定进一步证明了王启良的无权以项目部名义收取他人保证金等其它费用的事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13年7月26日,王启良与四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海湾公司同意执行本合同。原告对条款约定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合同约定保证金必须要打到四公司的账户中,那说明打入了四公司的账户,四公司就认可王启良为该项目筹集资金的行为。另外合同还有约定,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要求,也是说明认可王启良为项目筹集资金的行为。经审查,该组证据王启良与被告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2、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与王启良及启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以分包为名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未经甲方同意或未在甲方公司备案的一切经济性合同,乙方必须承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该合同证明了王启良的无权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解除合同,关于王启良对外为工程项目融资被告是允许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四公司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项目的工程承包给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 3、工商登记资料,欲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先平,王启良是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罗更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欲证实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1222民初574号判决书,解除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罗更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民间借贷的案子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工作联系函、沅陵县人民法院函,欲证实被告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4,348,421.19元。王启良也确认了结算金额;王启良确认沅陵县龙兴路一期项目的债务情况;为了妥善解决法院立案执行王启良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63件案件,沅陵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审计完毕前先行确认部分款项。审计完毕后,沅陵县人民法院已将涉诉工程结算款全额扣划至法院账户。原告罗更勋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2017)湘122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17)湘122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本案合同的责任人是王启良,王启良不上诉并积极履行执行款项的行为证明王启良是承认其为合同的责任主体,同时该判决书也进一步证明了罗更勋从合同签订至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王启良及罗更勋,责任主体是王启良,不是被告。原告罗更勋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对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2018)湘1222民初191号、(2019)湘民再6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本案与罗仙桥诉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以下简称罗仙桥案)基本相似罗仙桥案件已经经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高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了(2019)湘民再6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维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罗仙桥对被告四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湘12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2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与贺良耕诉被告四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以下简称贺良耕案)及赵修伟、姚定军诉被告四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以下简称赵修伟、姚定军案)两案件一样,贺良耕案件已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12民终14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贺良耕对被告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赵修伟、姚定军案已经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湘1222民初8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修伟、姚定军对被告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罗更勋认为被告所举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同,不能达到被告待证的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8、《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46号”。欲证明本案原告罗更勋提交的2013年10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已于2020年4月9日经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定宁的签字与宋定宁本人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字迹,该授权委托书不是真实的。原告罗更勋认为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待证的目的,授权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该授权书是项目部对出具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联[2020]文鉴字第176号”,欲证实原告罗更勋提交2013年11月26日、2014年9月18日两份《借款协议》中,“唐北方”的签名与加盖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印章均不真实。原告罗更勋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唐北方的签名是打印或复印的,责任不在原告,是被告四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股权转让协议、函、工商变更信息,欲证实2014年3月7日,海湾公司与王启良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海湾公司将案涉项目前期投资合计作价人民币2,198万元,全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王启良,由王启良享受案涉项目收益及权利。2014年4月4日,海湾公司变更为由王启良个人100%控股公司,2014年4月23日,海湾公司正式致涵四公司,由王启良担任海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启良担任龙兴路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由王启良履行海湾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及《建设合作合同》。2014年5月26日海湾公司正式更名为启良公司。原告罗更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明细表、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欲证实罗更勋在沅陵启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据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金1,038.16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并已在第一次债权分配过程中实际分配到186.8688万元的事实。原告罗更勋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四公司与沅陵经投公司签订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四公司对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及周边土地进行开发。2013年7月26日,被告四公司以该公司沅陵龙兴路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启良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王启良,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王启良借用被告四公司合法施工资质承建该项目。王启良按工程总造价4%给被告四公司上交管理费。另双方约定王启良应向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支付20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以及向该项目经理支付50万元的诚信金。2013年11月7日四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聘任王启良为该项目施工管理部副经理。2014年5月13日被告四公司聘任王启良为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副经理。2014年6月28日,被告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平向沅陵经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启良为被告四公司驻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主持本项目现场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1月26日,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废除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由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2016年7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22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被告四公司与沅陵经投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 因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承包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工程期间缺少资金,王启良按照2013年7月26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实际向谭世德借款19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打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的账户。原告罗更勋通过其妻唐玉芬湘乡农商行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9月13日转账100万元,原告罗更勋通过其子罗毅湘乡农商行的账户于2013年9月28日转账250万元,原告罗更勋通过湘乡农商行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43万元、2013年10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75万元,共给王启良出借968万元。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启良向原告罗更勋借款1300万元,借款用途是沅陵龙兴路(一期)1.49公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36%。2014年12月2日原告罗更勋又通过建设银行给王启良汇款2万元。原告罗更勋6次实际给王启良转账合计借款970万元。王启良用向罗更勋所借的款项向谭世德共偿还借款710万元,其中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湘乡农商行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沅陵农商行转账140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沅陵农商行转账200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7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罗更勋与王启良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启良向原告罗更勋借款1630万元(其中本金1300万元,利息330万元),借款用途是沅陵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年利率45%。2016年2月16日,原告罗更勋以王启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启良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7)湘122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启良偿还原告罗更勋借款本金1,038.16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王启良向原告罗更勋借款970万元),利息400万元。 另查明,原告罗更勋在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据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金1,038.16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并已在第一次债权分配过程中实际分配到186.8688万元。王启良是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罗更勋的起诉是否构成了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罗更勋的起诉是否构成了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基于此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了重复起诉,关键要看是不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只有三个条件同时符合,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当事人是罗更勋与四公司,前诉当事人是罗更勋与王启良;本案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中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律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而前诉仅是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被告四公司辩称原告罗更勋的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罗更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罗更勋与王启良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即使按照原告罗更勋与王启良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那么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原告提起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关于2016年1月3日罗更勋与王启良公证的协议是否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该协议是王启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罗更勋签订的,既没有第四工程公司的授权,亦没有沅陵龙兴路项目部的公章,更无第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故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被告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四公司的资质,被告四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自负盈亏。被告四公司授权委托王启良为驻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是为了便于案涉项目现场日常管理工作。王启良作为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融资是因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身承包的案涉工程缺少资金,故所融资金应由王启良与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王启良向罗更勋绝大部分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王启良担任四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副经理之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启良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所指的负责人身份。该规定中所指的负责人是指能代表企业行使职权,主持企业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人,并且应该是与企业建立了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在劳动部门有备案登记的,享受了企业社会保险待遇的人。该规定中所指的负责人实际上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王启良与被告四公司未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四公司既不给王启良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存在对王启良依照公司制度进行人事财权管理。即使被告四公司以授权委托的形式任命了王启良为其下属临时项目部负责人,也只是便于王启良开展案涉项目的施工生产、质量管理、安全监督等有利于王启良施工现场日常管理的相关工作。因此,王启良不是该法条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原告罗更勋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罗更勋要求被告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更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88元,由原告罗更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华山 审 判 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向开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米姣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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