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鑫盛,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张浩楠,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鑫盛与被告张浩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鑫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鑫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因被告张浩楠需网购物品缺钱,向原告冯鑫盛在一团胜利达到治安卡点借款1350元,后被告张浩楠于2020年8月30日离职,承诺2020年9月2日将借款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还款650元,剩余欠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浩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张浩楠因网购物品,向原告冯鑫盛借款2000元。同日,冯鑫盛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浩楠支付宝转账2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张浩楠向原告偿还686.87元借款,2020年9月1日张浩楠在一团胜利路大道治安检查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张浩楠,因家中有事向冉某借款: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樊某某借款:肆仟元整(4000元);莫某某借款:壹仟元整(1000元);冯鑫盛借款:壹仟叁佰伍拾元整(1350元)。本人承诺2020年9月2日前将所借钱款总计:壹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1650元)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后果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浩楠日期: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3日,张浩楠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700元,剩余65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鑫盛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清单、微信聊天及还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浩楠向原告冯鑫盛借款本金共计2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9月1日被告张浩楠承诺于2020年9月2日偿还原告冯鑫盛1350元,后被告张浩楠于10月3日又偿还7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浩楠偿还借款65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浩楠偿还原告冯鑫盛借款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鑫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浩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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