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可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高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李松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可利与被告王高岭、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告王高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李国友,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0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高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原告经刘培培介绍到鹿邑县工地从事钢筋后台制作的,工资是经王高领发的,月工资时按照每平方8.5元计算。鹿邑县的总承包人是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由于机械突发故障,发生意外,被钢筋弯箍机致伤右手食指,受伤后,被送往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在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在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第二社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B型“(2019)条款及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土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4日24时止,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岭辩称,原告在鹿邑县工地施工期间受伤是事实,因大成公司为施工员工购买有团体伤害意外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高岭与原告赵可利均是工地施工人员,被告王高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们项目部购买的保险,此案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出的一切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 1.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赵可利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本案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建筑是公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即赵可利;2、我公司承保的是建筑是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责任险范畴;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鹿邑县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B型”(2019)版条款及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条款”,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0时起至2022年3月14日24时至,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高岭、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明确适用的是(2019)条款以及医疗费的计算方式,同时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时安全合规操作,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安全合规操作,我公司根据特别约定四的约定,不承担责任。针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案险种是责任险,并且赵可利是被保险人,赵可利与该案之间有保险关系,原告有权主张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挤毁损伤,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7355.1元。被告王高岭、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案右手食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按照住院日期(61日)计算。被告王高岭、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已经对大成公司尽到释明义务,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按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进行赔付,伤残保险金按伤残程度给付比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金额的计算式被告故意曲解的保险金额计算方式,每人的保险金额不超过500000元,在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条款×伤残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没有明确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团体险的总金额还是每人限额,并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因此该约定应当解释为个人责任限额不超过50万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团体险的全部人员的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另外根据该投保单约定,我们选择是2019年条款,但是医疗费和给付比例均没有免赔额,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先扣除100然后再按80%计算不能成立。被告王高岭、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理由同原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底,原告赵可利经刘培培介绍到鹿邑县工地从事钢筋后台制作,被告王高岭与原告一同工作。鹿邑县的总承包人是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赵可利和其他施工人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部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其中,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B型(2019年版)条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医疗费用80%。该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保险人按伤残程度对应的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十级伤残对应的的比例为2.5%。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24时止。 202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由于机械突发故障,发生意外,被钢筋弯箍机致伤右手食指,受伤后,被送往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段为:右手食指挤毁损伤;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20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355.1元。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日期计算。 另查明,原告赵可利的损失计有:医疗费17355.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40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3545.72元(150.508元×90天),护理费7830.57元(128.38×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交通费1220元(20元×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61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共计118722.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可利作为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赵可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可利的损失计有:伤残保险金12500元(500000元×2.5%);医疗保险金13804.08元【(17355.1元-100元)×80%】,共计26304.08元。上述保险公司赔付款,应当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可利的损失计92417.99元(118722.07元-26304.0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高岭与其受到损害有利害关系,因此,王高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可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2417.9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可利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26304.0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高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赵可利负担450元,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季禹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