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路28号明珠花园小区内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祥,男,该公司温宿县分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6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汇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周平祥,被申请人环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马中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汇众房产公司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我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工人讨薪事件,环宇建设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阿克苏温宿古城新苑小区后续施工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系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2年7月1日以后履行内容的变更,且环宇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依据《决定》认定实际施工人刘明平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受委托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二、原审判令我公司向环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92345011元,缺乏事实依据。在《决定》中,环宇建设公司明确认可刘明平是古城新苑小区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认可我公司给刘明平支付的工程款,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由转账变更为现金支付,我公司向刘明平付款即为向环宇建设公司付款,据此,我公司已支付环宇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垫付费用合计18253459.77元,超过案涉工程决算确定的18070425.67元。原审认定环宇建设公司在2011年第三季度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4201776.11元、环宇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8578326元、我公司向环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278326元均缺乏依据。三、原审在环宇建设公司没有新证据及新事实理由的情况下,改判我公司支付环宇建设公司工程款4923450.11元违反法定程序。四、本案系环宇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刘明平之间的争议,系因环宇建设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刘明平从我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环字建设公司承担。故提出再审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环宇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环宇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在确认《决定》的效力以及后续施工由汇众房产公司自行组织刘明平施工的情形下,将该《决定》的履行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虽非环宇建设公司观点,但符合实际情况,有利于划分界限、化解矛盾。原审判令汇众房产公司支付4923450.11元工程款,是在充分考虑了汇众房产公司的付款及工程进度后作出的,符合利益衡平原则,汇众房产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18253459.77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程序合法。汇众房产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现环宇建设公司对汇众房产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造价18070425.67元的决算予以认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决定》约定,应进一步查明汇众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向环宇建设公司支付款项数额,汇众房产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即其向环宇建设公司、刘明平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数额,以及刘明平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从而确定汇众房产公司是否欠付环宇建设公司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重审时,应考虑追加刘明平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另,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主张合同解除,且依据汇众房产公司提交的意见表,直至2013年6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环宇建设公司仍是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之一,故不宜认定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达成《决定》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解除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李雯 审判员    葛瀚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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