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行星冶金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南霞口镇堡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月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石玉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来,男,****年**月**日出生,北京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行星冶金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行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明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行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诚公司支付行星公司质量保证金57 420元;2.判令明诚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明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明诚公司购买行星公司按照提供的图纸以及技术协议为其加工制作唐山德龙热风炉工程中的热风炉炉箅子、横梁以及支柱设备,合同签订后,行星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2018年4月30日交货并使用至今,但是明诚公司却不按约定给付质量保证金,为此特依法起诉,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明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行星公司的诉求。一、《民事诉状》所诉案涉唐山徳龙钢铁有限公司热风炉工程炉箅子,横梁,支柱铸件《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成立,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二、明诚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时间预付了被答辩人设备货款;但是行星公司却出现合同设备交货质量不符合同规定违约,合同产品交货重量严重缺短违约,合同交货逾期严重违约等“三违约”。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行星公司履行合同“三违约”,并拒绝遵守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处理;甚至在明诚公司2018年7月份向行星公司提出三违约问题的处理解决意见后,又遭行星公司再三拒绝; 行星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解决“三违约”问题之前,明诚公司不能再履行剩余货款即质量保证金51 644元的给付义务,行星公司也需承担合同产品货物重量缺短减少货款38 843.48元。四、关于行星公司合同违约的具体情况,及明诚公司的具体处理要求,明诚公司已经就行星公司的起诉提起民事反诉。
反诉原告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行星公司向明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2 931.39元;2.判令行星公司支付产品质量不符罚金17 226元;3.行星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唐山德龙热风炉工程的设备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明诚公司向行星公司订货购买产品型号规定为“图纸及技术协议图号151M305B101”的热风炉炉箅子、横梁和支柱三种铸造产品,共计55.301吨,每吨单价10 500元,合同总价为580 000元,后因国家税率下调,双方协商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合同总价下调为574 200元,合同单价相应调整,但合同标的物重量及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明诚公司依约预付了货款522 556元,但行星公司三种产品均逾期交货,其中,横梁与支柱延期30天交货,炉箅子逾期16天交货,且经现场验收,三种产品总重量仅为51.56吨,与合同订货重量严重不符。本案合同设备产品依合同第二章规定合同技术协议规定,未按涉及图纸生产的铸造工件,合同订货重量即涉及图纸设计重量,交货重量与合同严重不符,负差超过合同规定,这种情况下,铸造所用材料不变,也就意味着交货产品工件尺寸及重量都小于合同涉及图纸规定,也即交货产品制造质量与合同不相符。
反诉被告行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明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明诚公司所列举的行星公司违约的情况均不存在。首先,关于逾期交货。2018年3月15日左右行星公司的陈晓光工程师曾到明诚公司的现场来进行了实地查看进度。行星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加工,制作完成后,即要求明诚公司支付第二次款项-也就是合同第4.3.2: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0%,但是, 明诚公司却以业主那边其他工程还没有完工暂时不要发货,另外因为国家税率下调明诚公司要求降低合同款项, 行星公司不同意,所以明诚公司迟迟不给付发货前约定的设备款,行星公司也不能发货,为此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明诚公司的高金媛于2018年4月22日亲自到行星公司处协商价款等事宜但是仍未谈妥,后又经过协商最终于2018年4月28日达成合同变更协议书,当日明诚公司才支付了发货前的款项, 行星公司收到款项后即时发货,何来行星公司逾期? 明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款项,行星公司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要求明诚公司支付款项后发货,何过之有?其次,关于重量不符的问题。行星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将设备运达指定交货地点并由明诚公司以及业主进行了过磅、验收,当日明诚公司对行星公司所交的设备当场进行了清点、交接、验收工作-合同第5.5.3。行星公司的设备重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正负差正负3%。因此业主和明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如果重量不符的明诚公司为什么不当时提出?为什么行星公司数次催要质保金时不予以提出?为什么不将当时的实际过磅单交付给行星公司?而直到交货将近七个月后的2018年11月12日(反诉状第三页第5行至第八行),而且是在行星公司数次催要质保金的前提下(见微信聊天), 明诚公司才向行星公司发送了所谓的过磅单一检斤单。行星公司对其提交的该检斤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其发货单位并非行星公司而是明诚公司,该检斤单中也没有所谓实际检斤的磅的所有人的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是一份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的白条似的所谓检斤单。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所加工的设备存在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量差异,当时明诚公司提出的话行星公司完全可以重做呀?对此行星公司强烈要求明诚公司交出当时的实际由承运司机以及合同约定业主(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过磅单,以正视听。最后,关于质量不符的问题,截止今日,行星公司也未收到明诚公司以及实际业主的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有关通知和信息,设备运行良好。关于明诚公司的所谓反诉请求的数额的计算,行星公司认为更是不可理解。重量不符又质量不符,如何解释?依据是什么?技术协议第二项第3小项约定一经双方检查验收合格方可编号发货,如果没有经过明诚公司的验收,能发货吗?明诚公司也不会让发货的。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明诚公司的反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10日,明诚公司(甲方)与行星公司(乙方)签订了唐山德龙热风炉工程炉箅子、横梁及支柱《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行星公司向明诚公司供应炉箅子、衡量及支柱,重量55.301吨、单价10 500元,合同总价580 660.5元,最终价580 000元;乙方按相关质量标准规定和图纸、技术协议要求制作,对设备质量、设备完整性、设备及材料交货周期、包装运输、技术服务、系统调试、性能考核他指标等向甲方全面负责;本合同所涉标的物中的设备实际重量误差不超过合同约定值的±3%,超过-3%的视为产品质量瑕疵,按质量条款执行,予以重作、退货或扣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限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时,质保金应一次性结清;结算凭据:凭业主磅单;本合同中横梁、支柱设备于2018年3月31日前全部到达工程施工现场,炉箅子于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到达工程施工现场;交货地点唐山德龙热风炉施工现场;乙方在发货前10日将交货状态(包括包装形式、箱件数、外形尺寸、毛重及总重)发运清单、装箱清单用书面或传真送达甲方,并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出厂验收;设备到达工程现场后,甲乙双方代表会同业主代表及安装单位代表按乙方装箱清单共同完成设备的清点、交接、验收工作,并在“设备材料开箱检验记录表”签字确认。若乙方未能按时达到,则对甲方自行开箱清点的结果乙方予以认可;所有设备零件的包装采用相关标准及形式,每个包装箱应标注合同号、设备名称、尺寸、重量、箱号;乙方所供设备安装后,带负荷运转1个月,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协议中或制造图约定的各项要求即可视为具备验收条件,双方代表及业主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后即可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设备质保期为设备投产后,甲乙双方代表及业主确认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为限。在质保期内,由乙方原因使合同工程停产的,质保期应按停产时间相应延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或未提供服务时,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本合同总价0.1%的款项进行处罚,逾期十五天后,每逾期一天,扣除本合同总价款项进行处罚,处罚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单项设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所要求的保证指标的,如确实属于乙方原因未达标的,每项扣除乙方该合同额的1%进行处罚,处罚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载明铸件尺寸及公差要求按图纸及技术要求执行;加工制造的整套炉箅子乙方出厂前进行预装,经双方检查、验收合格方可编号发货到施工现场;甲方在乙方的制造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随时到乙方检查进度和进行质量监督,制造完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未经甲方人员检查、签字验收而发货的产品认同为不合格产品。
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载明由于国家税率从17%下调至16%,经双方协商,原合同总额下调1%,变更为574 2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2月28日,明诚公司向行星公司支付设备款172 556元。2018年4月28日,明诚公司向行星公司支付设备款350 000元。
2018年4月29日,行星公司将货物发出,2018年4月30日,货物送至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明诚公司工作人员在接货人处签字。庭审中,明诚公司提交了“检斤单”两张,该检斤单载明德龙公司收到的货物净重共计53.16吨,但该单据中并无任何签字盖章,行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行星公司员工韩景雨与接受明诚公司委托处理行星公司事宜的高金媛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韩景雨询问高金媛质保金一事,高金媛答复质保期到8月。2019年韩景雨再次就此事询问高金媛,高金媛向其发送了“结算单”,内容为:“实际到货的两车货物净重为53.16吨,另外设备包装材料(槽钢、圆)加上不必要的垫块重量共计约1.6吨,实际设备的重量为51.56吨,与合同约定的重量55.301吨偏差3.741吨,已达6.76%;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炉柱子多处存在缺陷、用腻子修补,横梁截面尺寸全部为负公差、而且超差;合同工期为柱子和横梁3月31日,炉箅子工期为4月15日,供货实际工期4月30日;上述问题因工期原因无法退货和重新制作,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设备重量严重不足,按照合同3.3条规定扣款3.741×1.0500=3.9281万元,质量问题扣款1万元,工期延误扣款58*0.1%*15=0.87万元,综上共扣款5.798万元,合同质保金全部扣除。”韩景雨对此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称“炉箅子铸件怕碰撞出厂都是打包装走并不是你一家,100多块垫块多发0.47吨我认,其他均不认可,因2018年环保形势紧事先与你沟通过你不能全部扣了。”
上述事实,有行星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德龙公司发货单、发货清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明诚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图纸、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星公司与明诚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之诉辩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明诚公司是否应当向行星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及支付的金额。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为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而质保期为设备投产后,双方代表及业主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为限。现明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行星公司所供设备投产后不能正常运转,各方虽未签署书面验收文件,但货到现场十八个月的期限已经满足,故明诚公司应当向行星公司支付质保金。关于应付金额,明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要求扣减因货物重量缺短减少的货款38 843.48元,对此本院认为,明诚公司主张行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净重不足、包装物重1.6吨的情况,但其提交的“检斤单”中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或签字,包装物的实际重量亦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明诚公司的该项诉讼意见难以采信。但鉴于行星公司工作人员自认多发了0.47吨垫块,故上述重量对应的款项4880.1元,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行星公司另要求明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行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星公司若认为因此有损失产生,可另行就损失部分另行主张。
第二,行星公司是否应当向明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考察本案所涉合同之权利义务,行星公司系根据图纸及技术协议对产品进行制作后售与明诚公司,而非成品买卖,此时行星公司的制作工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明诚公司的预付款及发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预付款及发货款的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即2018年2月15日前及货物发出前,亦即行星公司的发货是以明诚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为前提的。现合同中对于到货时间有明确约定,即2018年3月31日前及2018年4月15日前,明诚公司理应在上述日期前依约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但明诚公司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28日及4月28日,均已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此情况下,行星公司在收到发货款当日发货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明诚公司要求行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行星公司是否应当向明诚公司支付未达保证指标罚金。根据合同约定,明诚公司对行星公司进行“处罚”的依据是“设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所要求的保证指标”,行星公司称明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重量偏差,如前所述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德龙公司对设备质量提出了异议,故行星公司的该项反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行星冶金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46 763.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沧州行星冶金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沧州行星冶金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沧州行星冶金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