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28200001696,住所地:蒙阴县岱崮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裴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兴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蒙阴高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住蒙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机动车主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后,双方约定商业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承保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责任险等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8年9月19日,保险车辆在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44公里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驾乘人员受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驾驶员赔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000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47404.99元、误工费(150天*221元/天)33150元、护理费12094.80([住院30天100.79元/每人每天*2人]+[院外60天*100.79元/每人每天*1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909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2747.79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若经查证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且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就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鉴于涉案事故系双方事故,三者车辆驾驶人员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应先由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份,我公司按不高于70%的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员李广举驾驶鲁Q×××××/鲁Q×××××号汽车列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证北京方向444公里(上游隧道内)时,追尾碰撞前方刘亚辉驾驶的鲁D×××××/鲁D×××××号汽车列车,造成两车损坏、李广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广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0月10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莱城大队出具的第37920212018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

李广举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支出医疗费47404.9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伤、腹部外伤、胸腔积液、左膝部开放性损伤、四肢多发挫裂伤。

李广举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广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李广举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相关检查,参照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情况,预计其费用在玖仟元至壹万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支出医疗费2400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李广举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李广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李广举另出具收据一份。

另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2时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原告驾驶人李广举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驾驶人李广举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致其受伤,支付医疗费用47404.99元,该项费用系李广举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广举从事交通运输业及误工期为15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李广举误工费33150元(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80683元/365日*150日)。李广举上述损失已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

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莱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举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广举驾驶车辆也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通过该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可以得出,当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愈大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愈大,而当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愈小时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愈小,即机动车事故责任与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成正比。如此,实质上保险人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了事故的责任方,有违投保人从保险人处先获理赔的目的。而被保险人则可能会为获得最大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保险事故程度的发生,这与倡导公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对被保险人也不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元。(该款汇入账号:16×××8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户名: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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