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
法定代理人周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建筑公司宿舍,系原告周**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领先,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
被告兼被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周二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斗笠山镇斗笠山煤矿黄港工区,系被告周**之父。
被告周**及周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
被告兼被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浆溪村,系被告周**之父。
被告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
被告兼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文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杨世冲村,系被告罗**之父。
被告兼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桢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系被告罗**之祖母。
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
法定代表人龙质彬,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曹迎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涟源市白马镇孙家桥中学校长,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学区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周**、周二中、周**、周海、罗**、罗文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周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领先、被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周二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竹、被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周海、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罗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桢祥、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21年5月19日被告周**、周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请求判令:1、七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83396元、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200元/天×30天=6000元、营养伙食费补助60天×100元/天=6000元、补课费2月×5000元=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合计192396元;2、七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和康复费,凭原告实际治疗和康复的发票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二中答辩要点:1、由于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教育管理上的失误和不到位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周**、罗**唆使被告周**与原告打架,故被告周**、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大于被告周**;3、原告是在抱着被告周**在扭打的过程中摔伤,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4、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请求过高,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周**、周海答辩要点:不同意被告周**、周二中答辩的第2点意见,被告周**只是开玩笑说:“看原告周**与被告周**哪个厉害些”,其余均同意被告周**、周二中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罗文彪答辩要点:同意被告周**、周海的答辩意见。
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答辩要点:1、我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管理上尽到了最大的责任;2、我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愿意承担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与被告周**、周**、罗**均是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下属涟源市白马镇孙家桥中学的学生。2020年5月7日早餐期间,原告周**在学校寝室吃泡面时,被告周**、周**、罗**走进该寝室里。被告周**、罗**开玩笑说:“周**你与周**谁厉害些?”被告周**说:“不知道。”说完被告周**把饭盒放到窗户上后把手放到原告周**的肩膀上。原告周**起身把被告周**的身体翻过来,用左手从后面箍住被告周**的脖子往前面倒,被告周**转身时脚下一滑,两人就势摔倒,原告周**的脖子撞到了床沿横栏上,随即就吐了一口血。原告周**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1444.5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周**之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3、伤休期陆拾天,护理叁拾天,营养陆拾天。”
另查明,案发后,原告周**在保险公司获赔15710.28元。被告周**、周二中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周**、周海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罗**、罗文彪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周**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七被告对原告周**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周**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经审查,原告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444.5元;2、护理费5491.73元(66816元/年÷365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费补助2500元(100元/天×25天);5、交通费酌定3000元;6、伤残补助金33170元(16585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77406.23元,核减其在保险公司获赔的15710.28元后其合理损失为61695.95元。由于原告周**未提供充分的其应当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补课费的证据,且原告周**主张后期治疗和康复费也未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周**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周**、周二中、周**、周海、罗**、罗文彪如何承担原告周**的合理损失?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周**与被告周**、周**、罗**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早餐期间,经被告周**、罗**教唆,原告周**与被告周**为了一较高下才进行肢体接触,最后导致原告周**摔伤。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承担45%即27763.18元(61695.95元×4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对于原告周**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5%即9254.39元(61695.95元×15%)的赔偿责任,核减其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254.39元。被告周**、罗**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其各承担10%即6169.6元(61695.95元×10%)的赔偿责任,核减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各自赔偿4169.6元。被告周**、周**、罗**的监护人即被告周二中、周海。罗文彪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周**、周二中、周**、周海、罗**、罗文彪对承担的上述35%份额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27763.18元;
二、由被告周二中、周**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6254.39元(垫付的3000元已核减);由被告周海、周**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4169.6元(垫付的2000元已核减);由被告罗文彪、罗**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4169.6元(垫付的2000元已核减),被告周**、周二中、周**、周海、罗**、罗文彪对上述合理损失14593.5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3295元,由原告周**负担2000元,被告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负担695元,被告周**、周二中、周**、周海、罗**、罗文彪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