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新城小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543544292。

法定代表人:韦凤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武汉,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国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俄,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万鸿公司)与被告黄国华(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秋、被告黄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罗月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项目负责人韦浪与被告黄国华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黄国华在二十天内拆除兴宾区凤凰镇大许村牛夺山石灰岩环保设施钢架棚建筑物;3.判令被告黄国华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9199元(其中行政部门处罚20万元、停工期间员工工资216533元、机械设备租赁金82666元、停工停产期间收益损失800000元);5.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700000元;6.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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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000元;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5月2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企业被停产20天的严重后果。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华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黄国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出现事故后,本着友好合作的目的,仍然主动安排工人在承包的工地继续完善施工,为此还投资152820元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吊车费;二、涉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55万元工程款,对黄国华已建成的工程应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工程款结算应由原、被告按7:3分担,而不应适用拆除恢复原状的方式处理;三、万鸿公司主张的1299199元因其自身管理不当,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应由黄国华承担;四、黄**平的死亡赔偿金应由万鸿公司和黄国华按7:3的比例分担,万鸿公司承担49万元;五、因《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对万万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另外双方签订合同时,开工、竣工日期均没有填写,万鸿公司提供给法院《施工合同》日期是后面写上的。综上请求驳回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1)反诉被告万鸿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黄国华工程款290621元;2.判令万鸿公司支付黄国华医疗费64487.29元、护理费19159元、误工费19812.76元,共计103759.05元的70%,即72421.33元;(2)万鸿公司支付黄国华垫付黄耀远医疗费58400.55元的70%,即40880.38元;(3)万鸿公司支付黄国华垫付黄**平医疗费941.01元的70%,即658.70元,以上三项共计113960.41元;3.判令万鸿公司承担黄**平的死亡赔偿金490000元(700000×70%);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万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万鸿公司与黄国华签订《施工合同》,由黄国华承建万鸿公司凤凰镇大许采石场钢架棚,工程总造价1302800元(包括材料、运输、安装等),现已完成工程约80%,万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20年5月25日,黄国华、黄耀远、黄**平在万鸿公司工地上安装彩钢瓦,吊瓦时不慎从屋顶坠落,黄**平死亡,黄国华、黄耀远受伤。在出现事故后,本着友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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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目的,仍然主动安排工人在承包的工地继续完善施工,为此还投资152820元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吊车费;反诉原告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55万元工程款,对黄国华已建成的工程应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工程款结算应由原、被告按7:3分担,而不应适用拆除恢复原状的方式处理;万鸿公司主张的1299199元因其自身管理不当,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应由黄国华承担;黄**平的死亡赔偿金应由万鸿公司和黄国华按7:3的比例分担,万鸿公司承担49万元;因《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对万万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黄国华因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根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万鸿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是法定原则;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事故损害当中,原告方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双方就工程当中如果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由施工方承担,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承担比例是没有依据的,政府所作出的事故报告仅仅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结论,并不是人身损害责任划分的比例依据。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样也是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黄**平是反诉人的雇佣员工,其所受的伤害应由原雇主黄国华承担,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而且人身损害的赔偿也应当由权利人即黄**平法定继承人来参与本案,才能分清人身损害过程中各方的过错以及承担的责任,因此万鸿公司认为该项请求不应当在本案当中审理,应当另案诉讼。事实方面,我们坚持本诉当中的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诉,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万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韦浪和黄国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国华承建万鸿公司在凤凰镇大许采石场钢架棚,工程总造价1302800元(包括材料、运输、安装等),工程结算投影面积测量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5日17时45分左右,黄国华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黄国华、黄**平、黄耀远从高处坠落受伤,三人被送往八一医院治疗,黄**平在八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5日,万鸿公司与黄国华达成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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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协议,协议约定由万鸿公司一次性垫资支付黄**平死亡赔偿金700000元,对死者黄**平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以相关政府部门事故调查认定为准,按具体认定结果确定万鸿公司与黄国华的承担责任。万鸿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应急管理局责令停产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7日来宾市兴宾区应急管理局对万鸿公司行政处罚罚款200000元。来宾市兴宾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主要原因认定为万鸿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外发包环保设施建设项目,未严格审查承包方黄国华(黄国华无钢结构建筑资质)的建筑资质。万鸿公司按《施工合同》已支付黄国华工程款共计550000元。万鸿公司认为黄国华的行为导致自身经济损失,因此将黄国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黄国华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鸿公司与黄国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无效合同中,双方均有过错,主要过错方为万鸿公司,因此双方的损失,万鸿公司与黄国华按60%、40%承担。

一、关于按《施工合同》建设的凤凰镇大许采石场牛夺山石灰岩环保设施钢架棚的处理问题。因《施工合同》无效,万鸿公司主张拆除该钢架棚并要求黄国华返还工程款550000元,于法无据,该钢架棚继续建设是可以使用的,对于黄国华建造的钢架棚万鸿公司应折价补偿。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该钢架棚进行鉴定。经询问,黄国华主张该钢架棚造价96517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万鸿公司不予认可;经询问,万鸿公司主张该钢架棚造价550000元,并认可在现有基础上大约再花约500000元即可将该钢架棚建造符合政府的验收标准,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302800元,由此可推断万鸿公司认可黄国华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大约为802800元(1302800-500000),因此本院酌定黄国华所建钢价棚价值约800000元。黄国华在建造该钢架棚中损失为250000元(800000-550000),万鸿公司应承担60%即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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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万鸿公司的损失问题。万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8000元于法无据,停工停产期间的收益损失800000元、行政处罚款2000000元、停工工资损失216533元、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租赁金82666元均为间接损失不应由黄国华承担。

三、关于黄国华、黄耀远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黄**平的死亡赔偿金承担问题。因属人身损害赔偿,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黄国华工程折价款15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黄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144元,减半收取计11072元,反诉受理费2829.50元,共计13901.50元,由来宾市万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32元(已交纳),由黄国华负担1369.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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