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岳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伟,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军辉与被告岳金秀、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被告岳金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及张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岳健名下账户转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岳金秀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岳金秀、岳健辩称,一、被告岳金秀、岳健并非借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未向原告借贷,更没有占有使用该笔款项,根本不是原告所谓的债务人,依法不负有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不应列为被告。二、本案借款人为河北富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格药业公司),所借贷的款项均是用于富格药业公司结算销售费用支出,而岳振路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原告对实质借款人为富格药业公司也是认可并明知的。三、因富格药业公司正处于重整阶段,原告的债权已经被审计为富格药业公司的债务,相信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材料分析,足以证明该笔资金流向确实是用于富格药业公司,属于富格药业公司的债务。既然属于富格药业公司的债务,就应当申报债权,按照重整程序依法进行受偿。四、富格药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其中包含赵银生利息60,000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共计70,000元。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发送的举证通知书,明确规定本案举证期限截止到2020年11月16日,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予以变更,对于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并非债务人,依法不负有还款义务,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岳金秀、岳健是否应当偿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举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借条,只是一份收据,在该收据上明确写明收款人为岳金秀,并非是借款人,而岳金秀作为富格药业公司的员工收取此款项,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份收据分为一式两联,因操作不规范,原告手里的收据没有加盖富格药业公司公章,但是被告方所存取的该份收据的原件上面明确是盖有富格药业公司公章的,该收据只能证明岳金秀代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岳金秀个人之间形成任何借贷合意;根据常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当是出具一份借条,而非是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并且若真是岳金秀所借款项,那么原告为何不让岳金秀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收款人处签名,这完全不是同一个概念,借款人与收款人并非同一主体。

2、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岳健转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富格药业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当时是原告要求富格药业公司提供农行的银行卡号,因富格药业公司出纳杨世川没有农行卡,所以便先将该笔款项转账到富格药业公司员工岳健的卡上,岳健当日便转给公司出纳杨世川,由杨世川于次日用于结算公司销售费用支出,由此可知,该借款系原告与富格药业公司之间的借贷,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岳金秀、岳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方:岳振路(甲方),贷款方:赵军辉(乙方)担保方:河北富格药业有限公司(丙方),主要内容是:一、乙方贷给甲方50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到期。三、借款利率为24%,按六个月支付利息。...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2日。在该协议借款方和贷款方位置处加盖了河北富格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甲乙丙三方均未签字捺印。用以证明该份借款协议书上写明借款人为岳振路,担保人为河北富格药业有限公司,岳振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振路系履行职务行为,实质上是富格药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处均未签字,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账至富格药业公司使用的账户,并为其出具收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相一致,原告提供的收据未加盖公司公章,而被告提供的收据加盖了富格药业公司的公章,但是这个公章形成的时间是否在2017年4月12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人岳金秀作为富格药业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就能拿到富格药业公司的公章,也非常容易加盖公章,如果当时借款方为富格药业公司,那么,由原告提供并由被告岳金秀亲笔书写的收据上就应该加盖河北富格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公章,形成时间并非当日。

3、河北富格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岳振路为富格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实质借款人为富格药业公司,与本案二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为二被告。

4、岳健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亲戚于同日向富格药业公司使用的岳健账户下各转账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岳健将该笔款项转账给富格药业公司员工杨世川,用于结算公司支出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岳健作为本案借款人,其将此款干什么用或者给谁用,是岳健的自由,原告无权也没有办法干涉其使用此笔款项。

5、杨世川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富格药业公司员工杨世川在收到岳健1,000,000元转账后,于次日便向公司的销售闫珍玮转账497,600元,向陆云峰转账500,000元,用于结算富格药业公司销售费用支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杨世川身份无法确定,即便确定了杨世川身份,为被告所陈述的富格药业公司职工,也不能证明富格药业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

6、富格药业会计凭证及相应的银行付款申请单,证明该

1,000,000元用于富格药业公司结算公司销售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富格药业公司单方出具,单方形成,而且在形成过程中,未经第三方加以认证。

7、陈金慧、杨荣素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陈金慧、杨荣素系富格药业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0月20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20,000元、10,000元,共计130,000元,其中70,000元是富格药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0,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赵银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岳金秀通过此二人支付给原告70,000元利息,其中60,000元是支付给赵银生的;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公司法人不允许资金体外循环,所有资金往来均应在公司法人的基本户进行,而被告说某某个人账户为公司账户,某某代公司偿还,不符合公司法以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8、杨世川、陈金慧、杨荣素、岳健证明共计六份,用以证明杨世川、陈金慧、杨荣素、岳健均为富格药业公司员工,杨世川名下兴业银行卡卡号62×××11、岳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2为富格药业公司使用账户,用于公司收支费用;通过陈金慧、杨荣素分别向原告转账120000元、1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承诺此二人与原告赵军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现行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9、富格药业公司重整期间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银生与本案原告赵军辉系亲戚关系,当时富格药业公司重整期间,核减抵账及还款数额后,为赵银生和赵军辉认定的债权本金数额共计592,000元,体现在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第97项户名赵银生一栏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富格公司重整期间,没有人通知过原告需要做债权登记,也没有人核实过原告的债权,同时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中也没有原告赵军辉的名字。

被告岳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富格饮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一份,用以证明赵银生与被告赵军辉系亲戚关系,富格药业公司一共借了赵军辉与赵银生1,000,000元,赵银生与富格药业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该饮品是抵账给赵银生的,有一部分是原告赵军辉签收的,这说明原告赵军辉对债权人为富格药业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随货同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购买富格饮品有限公司的山泉水,富格药业公司或富格饮品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银生与赵军辉不是亲属关系,即便有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赵银生的意思表示就等同于赵军辉的意思表示。被告岳金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金秀与被告岳健为母子关系。2017年4月12日,被告岳金秀向原告赵军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军辉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岳金秀”,同日,被告岳金秀让原告向被告岳健账户转入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岳金秀通过陈金慧、杨荣素账户于2017年10月20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20,000元(该120,000元转账中包含案外人赵银生利息60,000元,原告赵军辉利息60,000元)、1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利息共7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二被告是否系本案借款人问题。被告岳金秀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明确载明“借款”,这说明原告和被告岳金秀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被告岳金秀让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岳健账户,而原告已将5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岳健账户,这说明原告对被告岳金秀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被告岳金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岳健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岳健否认,原告虽将该借款转至被告岳健账户,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岳健与被告岳金秀系共同借款人,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健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该借款不是岳金秀借款,系富格药业公司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贷款方一栏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和富格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振路有借贷合意;被告提供的收据虽加盖了富格药业公司的公章,和原告提供的收据虽是同一复写件,但被告岳金秀交给原告的收据一联并未加盖富格药业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供的富格药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银行流水虽证明该借款已经用于富格药业公司,但被告岳金秀借款后将款用于何处,系被告岳金秀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将款借给了富格药业公司;被告岳金秀用他人账户偿还原告欠款,亦不能证实他人的还款行为就是富格药业公司的还款行为;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第97项记载有“赵银生民间借贷审定金额592,000元审定利息65,909.33元”,并称赵银生借款数额592,000元中包括原告赵军辉的借款本金,而原告称其并未向富格药业公司申报债权,且不认可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赵银生借款数额包括本案原告的借款数额,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该借款系富格药业公司的借款,且已经进行了债权申报;被告岳健提供的赵银生与富格药业公司签订的饮品折顶协议和随货同行单,被告认可该折顶协议折顶的饮品是折顶给案外人赵银生的,该随货同行单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称该借款系富格药业公司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和被告岳金秀的借贷时间发生在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过原告利息,可视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支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违反上述规定,应参照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岳金秀共支付原告利息两次,扣除被告岳金秀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外,偿还的多余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计收利息时应扣除相应本金。被告岳金秀和原告均认可于2017年10月20日曾偿还原告利息60,0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计192天,应付利息为500,000元X192/30X1.5%=48,000元,偿还的本金数为60,000元-48,000元=12,000元,剩余本金为500,000元-12,000元=488,000元;被告岳金秀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共计469天,应付利息:488,000元X469/30X1.5%=114,436元,被告岳金秀尚欠原告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14,436元-10,000元=104,436元。故被告岳金秀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04,436元及2019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岳金秀未能偿还,故被告岳金秀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04,436元及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参照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本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金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军辉借款本金488,000元、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04,436元及2019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岳健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岳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1)。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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