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红兵,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琼妹,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红兵因与被申请人何琼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红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何红兵一家自1984年将户籍自佳西村迁至卡法林场期间,涉案橡胶树不为其一家管理并收益,其不为涉案橡胶树的所有权人错误。1984年,何红兵一家迁户至卡法林场,同时变更户籍属性为非农业户口。迁户期间,何红兵一家于佳西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仍有人居住。1988年,何红兵的父母开荒涉案土地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涉案橡胶树。自涉案土地被开荒以来,涉案橡胶树均由何红兵一家管理并进行收益。何红兵一家虽于1984年迁户至卡法林场且属非农业户口,但其并未转让、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或被发包方收回,更未将涉案橡胶树的权属转移他人。因此,何红兵仍应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及涉案橡胶树的所有权人。2.原判决认定涉案橡胶树由何琼妹一家经营管理且何琼妹为涉案橡胶树的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何琼妹主张其为涉案橡胶树的所有权人,所提供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仅为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佳西村委会(以下简称佳西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涉案橡胶树为何琼妹1989年种植的《证明书》,但1989年时何琼妹并未嫁入佳西村,故《证明书》内容存在瑕疵。何红兵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橡胶树系何红兵的父母于1988年开荒后种植所得。《证明书》和《情况说明》均加盖有佳西村委会公章和单位负责人何林川签名,原判决以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为由否认《情况说明》,却支持何琼妹的《证明书》,毫无依据。3.原判决认定何红兵砍伐涉案橡胶树288株错误。一审庭审时,何红兵虽表示其需要改种而砍伐橡胶树,但并未承认何琼妹所主张赔偿损失的橡胶树量为其所砍伐。1988年涉案土地被开荒后,何红兵的父母所种植的橡胶树量为300多株,后经多年自然灾害和病变,仅留存152株。何红兵因改种而砍伐涉案橡胶树67株。4.原判决参照《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通知》的规定,计算何红兵所砍伐的涉案橡胶树的损失错误。自橡胶树被种植至被砍伐,虽已有二十多年树龄,但并不代表被砍伐橡胶树均处于丰果期。原判决将被砍伐橡胶树完全视为处于丰果期而参照《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通知》的规定计算何红兵砍伐的涉案橡胶树造成的损失无疑加重了损失状况。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琼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决在何琼妹缺乏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认可其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何琼妹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橡胶树由其一家经营管理且其为涉案橡胶树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何红兵砍伐8亩左右的橡胶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何红兵一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以及涉案橡胶树的所有权人,何红兵砍伐涉案橡胶树进行改种属其行使个人权利,并未侵犯他人利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何琼妹提交意见称,1.何红兵一家自上世纪80年代初就搬往卡法农场,直到2018年底何红兵的户口才迁回佳西村,属非农业户口。之前何红兵一家没有居住在佳西村,不可能种植管理涉案橡胶树。何红兵也并不能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和手册。何琼妹一家长期居住在佳西村,对涉案橡胶树进行种植管理。这一事实得到佳西村委会和驻村工作组的认可。何红兵砍伐涉案橡胶树时,何琼妹一家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而没有选择报警,只是让佳西村委会来处理。2.原判决参照《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通知》合理,同时也免去了因鉴定导致的当事人负担。3.每亩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有一个合理株数,原判决按每亩36株计算涉案橡胶树数量合理。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红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听证中,何红兵表示涉案橡胶树是其父亲退伍后去卡法林场前开荒种植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所写的何红兵父母1988年开荒种植涉案橡胶树系笔误。何红兵还提交了佳西村委会第三小组以及佳西村委会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和30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橡胶树系由何红兵父母于1989年开荒种植,其所有权属于何红兵一家。何琼妹发表质证意见称,《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说明中1989年佳西村委会第三小组将土地和橡胶苗分给何红兵父母的内容与1989年何红兵一家已迁往卡法林场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一审中何红兵提交的佳西村委会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橡胶树系何红兵父母于1988年开荒种植,现何红兵提交的佳西村委会第三小组以及佳西村委会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和30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989年佳西村委会第三小组将涉案土地和橡胶苗分给何红兵父母进行开荒种植。前后两份《情况说明》中的开荒种植时间不一致,与何红兵申请再审所主张涉案橡胶树是其父亲退伍后去卡法林场前开荒种植的也不一致,且与佳西村委会给何琼妹出具在前的《证明书》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橡胶树的权属问题。本案中,何琼妹一审提交了佳西村委会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涉案10亩橡胶树为1989年何琼妹所种植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有佳西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和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何红兵一审提交了佳西村委会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的涉案10亩橡胶树系何红兵父母于1988年开荒种植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有佳西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但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何红兵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尽管何红兵二审重新提交的佳西村委会出具相同内容的《情况说明》中有加盖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是公章出具单位为佳西村委会而签名的负责人单位是佳西村委会第三小组,因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该《情况说明》与佳西村委会出具在前的《证明书》内容相矛盾,也与何红兵一家于1984年迁居并迁户到卡法林场的事实不符。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何红兵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而依据何琼妹提交的《证明书》认定涉案橡胶树为何琼妹所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橡胶树是否为何红兵所砍伐以及被砍伐的橡胶树数量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佳西村委会万涛园坡地上约10亩的橡胶树,何红兵认可将橡胶树改种为槟榔。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何红兵砍伐涉案橡胶树并无不当。本案纠纷发生后涉案10亩土地上还剩有约2亩的橡胶树。一亩土地的合理橡胶株数为40株,一二审法院按照每亩36株的标准确定被砍伐的橡胶树为288株,亦无不当。最后,关于涉案橡胶树的损失计算问题。涉案橡胶树自1989年种植至发生本案纠纷被砍伐时已有近30年的树龄,一二审法院参照《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通知》中丰产期橡胶树每株500元的补偿价格,确定涉案橡胶树按每株45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何红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何红兵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