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服务业发展推进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哲,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单位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会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服务业发展推进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会及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服务业发展推进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振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兴会诉称,原告的劳动关系于1993年3月份从沈阳水泥机械厂转入沈阳市铁西区美宫美发服务中心,现该公司已经合并到被告单位。1993年原告调入该公司后,原告被通知在家待业,期间也没有工资。1995年原告去找该公司领导,该领导给原告半年生活费,每月70元,合计420元。2002年沈阳市铁西区美宫美发服务中心通知原告要买断劳动关系,并每年工龄500元。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美宫美发服务中心领导进行交涉,该领导拒绝支付1993年至2002年医疗保险、取暖费和工资。协商未果,因此原告没有买断。2002年底沈阳市铁西区美宫美发服务中心将原告除名。因沈阳市铁西区美宫美发服务中心已经合并到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1993年至2002年工资,合计人民币64653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80年到2002年的买断工龄费,每年500元,共计11000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到2002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4653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到2002年的医保,平均每年15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80年到2002年的买断工龄费,每年500元,合计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服务业发展推进中心辩称,我中心是机关事业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沈阳市美宫美发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系沈阳市美宫美发服务中心的职工,该单位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为沈阳市美宫美发服务中心现在处于吊销状态,找不到这个单位,原告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曾被告知被告是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书》各一份,上述文书的落款处均印有沈阳市美宫美发服务中心印章。被告否认与原告或沈阳市美宫美发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或管理关系等任何关系。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1]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21]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系沈阳市美宫美发服务中心上级主管部门为由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医保费用及买断工龄费等权利,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或沈阳市美宫美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书》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医保费用、买断工龄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兴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兴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