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4(肖某1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肖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肖某2之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肖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4,被告肖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钟立华,被告肖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院××号楼5单元××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平均分割肖某5名下存款扣除各项支出后的金额41 198.55元,要求继承三分之一,这些钱款都在肖某2处,要求其给付;3.肖某2向原告给付102.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肖某5和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是原被告的父母,被继承人唐某即原告的母亲,于2001年1月2日去世,唐某去世后其遗产未作分割,被继承人即原告的父亲肖某5于2020年11月25日去世,两位继承人生前育有2子1女即原告和被告3人,原告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现留有楼房一套地址:怀柔区青春路6院××号楼5单元××室,存款数额暂估3万元,原告未参与过被继承人的财产分割。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现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协商不成,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均等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要求分割的肖某5存款及扣除情况如下:1.现金7200元(其中现金200元是在肖某5没住院之前,肖某5在家里拿出200元给肖某1让肖某1去买助行器,后来因为没买,肖某1又把200块钱还给肖某5,所以要求分,现该200元在肖某2处。另现金7000元是肖某5在康益德医院住院期间,2020年11月13日大夫安排让肖某5转院的时候肖某5提及的7000元,在肖某2处)。2.丧葬费5000元。3.北京银行尾号3109残疾补贴3709.27元。4.北京银行尾号0113账户1478.37元。5.北京农商银行尾号7909账户964.91元。6.农业银行尾号5371账户91.9元、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904的账户余额0.34元及肖某2个人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1月26日取款12次共计53 596元,除去肖某5每月基本生活和慢性病用药开支,扣除费用17 000元(4月到10月共7个月大体估算),账本在肖某5处现应在肖某2处,剩余36 596元。以上共计费用55
040.45元,扣除肖某5住院医疗等票据费用支出13 841.9元,剩余41 198.55元。
被告辩称
肖某2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1,有被继承人肖某5自书遗嘱一份,应按遗嘱内容分割房屋,即我方主张要求继承该套商品房全部所有权,原告及另一被告的份额折价补偿,折价依据评估结果计算后,原告、肖某3所得份额均为29.41125万元。关于诉讼请求2,应按现有金额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均分,应当扣除相关支出包括医疗、丧葬、护工费用剩余的钱款进行均分。认可有现金7000元在我处,但是7000元不是像原告说的,是肖某5住院期间家里亲戚看肖某5时给的钱共7000元,7000元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200元也在肖某2处,200元也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存款和现金都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是需要扣除住院费用4458.12元、护工费用2100元、住院期间用品493.6元、医疗费用(除了住院之外)1319.36元、火化费3188元、肖某5居住房屋取暖费2180.4元,共13 739.48元。银行流水认可,但有个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904的账户,流水中有5783元,社保那边要求退了,肖某2已经把钱款退了。如果有102.42元这项医疗费,且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的,同意在分割肖某5存款中一并扣除后分割。同意原告提到的分割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
肖某3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同意肖某2的意见,应得部分由肖某2折价补偿给我,同意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相关财产进行分割,扣除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5和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分别于1955年、1959年、1962年生育肖某1、肖某2、肖某3。唐某于2001年去世,肖某5于2020年11月25日去世。肖某5的父母先于肖某5去世。唐某的父母先于唐某去世。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院××号楼2层5-××(原怀柔县西大街×院××号楼5单元2层××)的房屋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于萧某(肖某5曾用名)名下,于2020年11月12日换证登记于肖某5名下。原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肖某1表示要求房屋份额,如果法院认为不适宜分割份额,也同意获得折价补偿款。肖某3表示要求房屋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肖某2表示要求房屋所有权,同意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价款。
关于房屋价值,肖某1认为房屋价值230万元至240万元,肖某2、肖某3表示房屋价值180万元,双方均坚持各自意见。后肖某2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对象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院××号楼2层5-××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为32 373元每平方米,房地产评估总价为235.29万元,肖某2预交评估费用838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肖某1另提供:1、不动产登记查询函,拟证明肖某2在肖某5住院期间去做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的换新证手续,萧玉玺换成肖某5,房产证上房屋地址变更为青春路,目的是用于肖某2过户房产。2、录音7段(2021年1月4日肖某1与肖某2通话录音1段,2020年11月3日有分家会录音3段、2020年11月13日肖某5交代事件录音1段、2020年11月16日肖某5丢15 000元及否认给肖某2写过遗嘱和给肖某2房子录音1段、2021年1月7日肖某1与康益德医院护士录音1段)、短信截屏(肖某4给肖某2发送的短信息)、声明、康益德医院扎针记录,拟证明肖某2现在拿出的遗嘱不是肖某5的真实思想,肖某5也没有写,肖某2的遗嘱不对,应以新的遗嘱为准,还应拿出2020年11月4日的遗嘱,证明肖某5没有把房子给肖某2,而是肖某2多年来用肖某5给哥俩盖平房没有他的房,儿女应该是平均的,所以楼房应该归她为由给肖某5洗脑,且肖某5在分家会上表达的真实思想,是肖某2要房子就给哥俩补偿钱,她在六七年前找房产评估,房子价位是27万元。3、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材料,拟证明肖某2伙同女儿赵某为了过户肖某5房产否认夫妻共有。4、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凭条、住院预交金凭证,康益德医院消费的三张凭条,拟证明肖某2借给肖某5当组长的机会报假账,ATM取款5000块钱,才是肖某5给交住院押金的5000元,不是用我诉讼请求中的7000元交的。被告肖某2质证意见为:1、不动产登记查询材料,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动产登记查询告知单不能证明肖某2有原告所述的企图,而且现在不动产登记证并没有更名。2、录音7段,真实性庭后核实,通过2021年1月4日的录音,被继承人肖某5去世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5日,被告肖某2在其被继承人居所整理衣物时在文件袋发现了遗嘱原件和其他证明材料,此通话录音的时间,证明不了在2021年1月4日或者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时间点还有新的遗嘱。说的是原来有一个遗嘱,后来又有一个,被继承人确实和肖某2提到过他想把房屋赠与给肖某2的意思表示,包括在分家会时也有在场的见证这个情况;2020年11月3日分家会录音3段印证肖某5说在有生之年就想给肖某2,也说写了遗嘱;而且在不动产登记到现在也没有更名,分家会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2020年11月13日肖某5交代事情的录音1段,肖某5丢了1.5万元钱,原告已经报警,警方已经处理,与本案无关;2020年11月16日录音1段,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原告代理人以诱导方式进行提问;本段录音1分40秒,日常的不应当1分40秒在说这个,一直问被继承人肖某5你是不是又昏迷了,不能证明肖某5否认有遗嘱;还有诱导性询问,肖某5结合他的话,是不是把房子给我大姑了,很明确,并没有糊涂,意识非常清醒,可以明确在他有生之年就想过户给被告;短信截屏,是原告诉讼代理人发的,没有其他人回复,也没有被告回应确认,与本案无关;2021年1月7日肖某1与康益德医院护士录音1段,没有护士姓名,也不知道主体身份,真实性不能确定;从录音内容看,护士没有明确回答,是原告询问病人签字,回答比较含糊,不能证明我们提交遗嘱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声明与本案无关;康益德医院的记录与本案无关。3、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录音证据中,肖某5本人说了是他个人财产,所以他委托赵某,没出现肖某2本人,是肖某5授权给赵某,不是被告否认夫妻共有。4、邮政储蓄银行凭条、住院预交金凭证,康益德医院消费材料,这钱是肖某5的,从肖某5银行卡取出5000元交到医院的,押金是原告交的,钱是肖某5的;不能证明在康益德医院的实际花费,以有效发票为凭证,与我们手里的电子发票冲突。被告肖某3表示没参与,不清楚。庭后,肖某1提交2021年6月19日录音、视频等材料,肖某2、肖某3表示不想多发表意见。经核,2020年11月3日的录音包含:肖某5提到想把房子在生前给肖某2,由肖某2给哥俩补偿1人10万元,肖某4表示不建议爷爷这么早作分配,肖某3表示顺者为孝,肖某2表示老人最大的心愿是房子都弄利索等内容。2020年11月16日录音包含肖某4询问“您把那房子过给我大姑了吗”,肖某5表示“那是下一步的事”,肖某4询问“没料理呢吧”,肖某5表示“嗯”,肖某4询问“住院期间给他们写过什么东西吗”,肖某5表示“想不起来”等内容。2021年1月4日录音包含:肖某1表示“父母的房怎么弄啊,爸爸也没有遗嘱”,肖某2表示“有遗嘱啊,怎么没有遗嘱”,肖某1询问“那啥时候给你写的遗嘱呢”,肖某2表示“早就有遗嘱,原来有一遗嘱,后来又写一遗嘱”等内容。2021年1月7日录音包含肖某1、肖某4与工作人员就肖某5是否能签字、是否陪同人员签字等聊天内容。2021年6月19日录音、视频包含肖某2表示涉案房屋钥匙在其处,当天没空拿钥匙过来及抽屉被撬开后可见抽屉内物品情况。
肖某2庭审中另提供以下证据:1、遗嘱一份;2、医院住院费用,康益德医院3张医疗费2614.31元,怀柔医院1张医疗费1843.81元;3、护工费用2100元,第一次住院1000元,第二次住院1100元;4、医药费单据23张是1319.36元;5、火化费票据3188元;6、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等493.6元;7、涉案房屋取暖费2180.4元;8、退社保5779.23元;9、房产证,被告肖某2整理遗物时发现的;10、股权等有关材料4份。肖某1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遗嘱有效性,不是肖某5的真实意愿,遗嘱上写一式三份,不知道另外两份在何处,也不知道遗嘱是何时用什么方式获得,是否有辅助遗嘱的其他证据证明遗嘱是肖某5的亲笔书写和真实意思表达。如果这份遗嘱生效,为什么在2020年11月3日还要开分家会,开会的目的依然是分这套房产。会上肖某5的意见是把房给肖某2,让肖某2拿出补偿款给兄弟俩,但不是肖某5想把房给肖某2,而是肖某2想要这套房产。肖某5说房产分配目的是在六七年前找房产评估为房子作价24万,本着平均分配的原则,因为肖某2要房子,所以没给她钱,给哥俩各10万。在开家庭会议前肖某5没有立遗嘱,更不想分配房产,肖某5告诉我肖某2以各种理由把肖某2的配偶儿子女儿外孙放到他家的户口本上,想占有他的房屋,碍于父女关系,不想闹僵,让其把户口放过来。且肖某5持续被她欺骗。肖某2曾说在2020年11月4日肖某5为其又立了一份遗嘱,但她没有提供该份遗嘱,按其说法她应提供两份遗嘱。2、医院住院费用,康益德医院3张医疗费2614.31元,怀柔医院1张医疗费1843.81元,如果是真实的认可。3、认可护工费用2100元,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1100元。4、医药费单据23张是1319.36元,该23张票是在医保报销之内的,如果是报销之后的我方认可。5、认可火化费票据3188元。6、关于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等493.6元,2020年11月26日肖某5已去世,有一个餐费43.5元不认可。7、认可涉案房屋取暖费2180.4元。8、认可退给社保5779.23元的手续。9、认可房产证。10、股权证等是被告擅自收拾遗物发现的,属于无权处置。肖某3对上述证据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经核,肖某2提交的遗嘱为全文手写,共2页,两页骑缝处盖有骑缝章,有捺印,落款处有“肖某5”签字盖章,有捺印,具体内容为:“立遗嘱人,立遗嘱人肖某5,身份证号……为了解决子女继承遗问题,避免日后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立遗嘱人特立此遗嘱如下:一、房屋概况:立遗嘱人与唐某﹝于2001年1月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共同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六号院××号楼5单元××室楼房一套。二、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1.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号院××号楼5单元××室的楼房,属于自己份额及继承妻子唐某部分的房屋在自己百年之后由女儿肖某2﹝身份证号……﹞继承。2.其他子女无任何权利继承自己的份额。3.在自己有生之年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三、本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强迫和欺诈行为。四、本遗嘱由立遗嘱人盖印或按指纹确认。五、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人遗嘱继承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书遗嘱人肖某5,××7年11月28日。”
审理过程中,依肖某1申请,本院调取肖某4于2020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肖某5的15 000元被盗的报警材料,含不予立案通知书、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材料。肖某4认可自己当天报警,但认为肖某2笔录中所述自相矛盾,15 000元是被肖某2控制支取和侵占,肖某2将肖某5抽屉钥匙据为己有,且隐藏和转移肖某5财产。两被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依肖某1申请,本院调取肖某5名下银行流水材料,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与本次诉讼中诉讼请求有关的银行账户余额情况为:截至查询日2021年2月25日,北京银行尾号9109账户余额9.27元、北京银行尾号0113账户余额214.68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371账户余额91.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904账户余额0.34元;截至查询日2021年2月26日,北京农商银行尾号7909账户余额964.91元。
经询,原告表示对自书遗嘱不申请相关笔迹鉴定,认为不能仅以鉴定来认定。原告表示自己没有遗嘱,肖某2表示不知道有其他遗嘱,肖某1表示没有其他遗嘱。两被告对肖某2提交的遗嘱中所写一式三份的其他两份均表示不知在哪,原告表示从来没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及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肖某2提交的手写遗嘱,上有肖某5签名盖章并按手印,注明年月日,肖某2主张系肖某5所写。肖某1对遗嘱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非肖某5亲笔书写且不是肖某5的真实意愿,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书写遗嘱非肖某5真实意愿,亦未提供其他遗嘱,本院对肖某1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肖某2提交的遗嘱系有效自书遗嘱,对于肖某5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院××号楼2层5-××的房屋系肖某5、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去世后,析出房产一半归肖某5享有,另一半作为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肖某5、肖某1、肖某2、肖某3各按照法定继承房产的八分之一,故肖某5共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肖某5去世后,根据其所立自书遗嘱,其享有的涉案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由肖某2继承。肖某2共继承享有上述房产四分之三的份额,肖某1、肖某3各继承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结合房屋性质、方便使用、双方意愿等因素,本院确认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院××号楼2层5-××的房屋由肖某2所有,肖某2分别给付肖某1、肖某3房屋折价款各294 112.5元。关于肖某5的存款及现金,双方均认可尚未分配的部分为:在被告肖某2处的部分包括现金7200元,肖某5去世后肖某2从肖某5北京银行尾号9109账户取款的3700元、从肖某5北京银行尾号0113账号取款的1263.69元、从肖某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904账户取款的6596元、5783元,以上共计24 542.69元;肖某5银行卡余额包括北京银行尾号9109账户余额9.27元、北京银行尾号0113账户余额214.68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7909账户余额964.91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371账户余额91.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904账户余额0.34元,共计1281.1元;丧葬费5000元尚未发放,为便利纠纷解决,本院暂按5000元标准参照遗产分配原则一并予以分配,如丧葬费数额有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以上共计30 823.79元。肖某1主张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肖某2从肖某5账户12次取款应一并予以分割,但肖某5去世后取款部分本院已予以考虑,对于发生在肖某5在世期间的取款部分,考虑到肖某5在世有权对其财产作出处理,肖某4报警称肖某515 000元被盗,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已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肖某1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同意遗产分割前扣除肖某5生前的医疗、火化等相关费用,本院不持异议。结合现有证据,经核算,应扣除的费用为:两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1843.81元、2614.31元,护工费2100元,丧葬费用3188元,门诊医疗票据1378.96元,供暖费2180.4元,住院餐费43.5元,器械及护理垫费用143元,化验费120元,救护车费用50元,退还社保费用5779.23元,医疗费102.42元(肖某1垫付),其余费用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以上扣除费用共计19 543.63元。综上,肖某5名下财产扣除各项支出后共计11 280.16元,肖某1、肖某2、肖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继承3760.06元。考虑到上述涉诉存款在查询之日后可能产生少量利息,同时为方便当事人履行,由肖某2领取丧葬费及银行存款余额,肖某2按照继承比例酌情给付肖某13770元、给付肖某33770元。肖某1垫付的肖某5医疗费102.42元,由肖某2从保管的肖某5遗产中向肖某1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院××号楼2层5-××的房屋归肖某2所有,肖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肖某1、肖某3各给付房屋折价款294 112.5元;
二、被继承人肖某5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北京银行账户×××、北京银行账户×××、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上账户内资金均由肖某2所有;被继承人肖某5的丧葬费由肖某2所有;肖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肖某1给付3872.42元,向肖某3给付3770元;
三、驳回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846元,由肖某1负担4282元(已交纳),肖某2负担4282元、肖某3负担42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8382元,由肖某2负担4191元(已交纳),肖某3负担4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