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建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马正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泗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建道与被告马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建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3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共计8957元,到2020年6月3日已暂付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给。

被告辩称

被告马正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共计货款8957元,被告仅支付了820元,尚欠81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820元,尚欠813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正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建道支付货款8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正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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