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国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王思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满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都凤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史国红、王思付与被告都凤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红、王思付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国红、王思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史国红与被告都凤国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凤国将租赁的5.0晋工铲车一台(估价15万元)返还给原告,若铲车灭失,则支付原告铲车价款15万元,并支付租金27万元(租金按1万元/月,从2019年3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此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凤国将租赁的5.0晋工铲车一台(估价15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租金27万元(租金按1万元/月,从2019年3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此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史国红与被告都凤国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史国红将5.0晋工铲车一台租给被告都凤国使用,月租金壹万陆仟元整,其中包括一名铲车驾驶员工资及一切机械修理费用,柴油由被告负责。2.每月租金10号必须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返还车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铲车。另外,原告王思付于2018年3月19日将上述铲车40%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史国红,折合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铲车所产生的利润按股份分成。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史国红、王思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史国红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风险等相关事宜;3.《协议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铲车所有人为王思付、史国红,以及铲车的型号、车架号和铲车价值;4.欠条一张,证明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截止2019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史国红铲车租金20000元,铲车月租金为1万元/月。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都凤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史国红(甲方)与都凤国(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5.0晋工铲车一台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壹万陆仟元整,其中包括一名铲车驾驶员工资及一切机械修理费用,柴油由乙方负责;每月租金10号必须付清;如遇政府管控及偷盗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史国红即将案涉铲车交给都凤国拖至湖北省黄梅县使用,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铲车驾驶员由都凤国雇佣并自行支付劳务费。因都凤国使用铲车一直未支付租金,2019年5月27日,都凤国向史国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史国红铲车租金贰万元正,6月2号付清,每月正常付款,如不付款铲车拉回黄梅。欠款人都凤国2019.5.27”,欠条形成后至今,都凤国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也未归还铲车,现铲车仍由都凤国占有使用。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都凤国名下420000元资金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2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史国红与被告都凤国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史国红已按约将铲车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史国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案涉租赁铲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已于2021年8月3日签收,据此可以确定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3日。关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应为16000元,其中包括一名铲车驾驶员工资及一切机械修理费用,但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铲车驾驶员由被告自行雇佣并支付劳务费,月租金应在原先约定的16000元的基础上予以减少。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并结合租赁合同中每月10号支付租金的约定,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20000元应是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即双方对于每月租金10000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系史国红与都凤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史国红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28个月+10000元÷30天×24天=288000元。若史国红与王思付之间就案涉铲车的产权份额和收益分配有其他约定,可自行按约处理;本案中,王思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铲车现由都凤国占有使用,实际返还日期尚不能确定,且铲车的使用费应结合铲车的使用年限、车辆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决定,不宜完全按照上述租金标准计算至铲车返还之日,故对于合同解除之后铲车的占有使用费,双方可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都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史国红与被告都凤国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都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国红返还租赁的铲车,并一次性向原告史国红支付2019年3月10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28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思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5430元,由被告都凤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