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傣族,出生地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静波,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于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丽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马清明,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于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左静波、被告人于静及其辩护人吴丽鹏,被害人佟某,证人刘某1、李某1、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静于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大街甲2号经营一汉堡店,被告人李志强系店内员工。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于静于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宏开花园门口附近,因看到汉堡店房东刘某1(别名李某2)与李某1、佟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二被告人遂以拳脚对被害人佟某进行殴打,致佟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突骨折等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志强、于静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辩称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于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其系被佟某打了一拳后开始殴打的佟某。被告人李志强的辩护人左静波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佟某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志强具有自首情节;3.李志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志强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于静的辩护人吴丽鹏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于静系初犯;2.被害人佟某存在一定过错;3.于静无前科劣迹;4.于静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大街甲2号经营一家汉堡店,被告人李志强系店内员工。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于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宏开花园门口附近,因看到汉堡店房东刘某1(别名李某2)与李某1、佟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二被告人上前时与被害人佟某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佟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佟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志强、于静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于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凌某、王某的证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及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被告人李志强、于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于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因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犯、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分别予以量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强、于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强、于静均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均酌予从轻考虑。被告人李志强、于静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佟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佟某与本案事件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尚未达到法律上评价为过错的程度,故对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强的辩护人关于李志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志强虽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也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义,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志强、于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于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22日羁押期间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