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有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鲍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唐姣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陈建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鲍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水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陈华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夏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鲍有宏、鲍娟、唐姣珍、陈建美、鲍岧诉被告徐水波、陈华兵、夏国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有宏、鲍娟、唐姣珍、陈建美、鲍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徐水波、陈华兵、夏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有宏、鲍娟、唐姣珍、陈建美、鲍岧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水波、陈华兵、夏国庆承担合伙责任,支付五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252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鲍德皇近亲属。2019年10月5日凌晨,鲍德皇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前往“黄公苑”屠宰场(位于容城镇××)购买猪肉,途径江城路与荆南大道交叉路口时遭遇车祸,鲍德皇倒地受伤后,当场死亡。鲍德皇身前与原告陈建美一起在监利县杨铺生鲜菜市场从事鲜肉销售生意,因猪瘟的影响,为减轻销售收入损失,自2019年8月中旬开始,陈建美夫妇与同在监利县杨铺生鲜菜市场销售猪肉的三被告合伙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四家商定由鲍德皇每天清晨到屠宰场进猪肉(另二人也进猪肉,轮流一人休息),夏国庆管账,陈华兵管钱。四个摊位的猪肉销售放在一起(两个塑料桶里),遇微信支付,由陈建美统一微信收款。每天晚上扎帐,向屠宰场支付赊购猪肉的货款,积累差不多四万元时,四家人平均分配利润。为鲍德皇料理后事时,三被告共拿出一万元,之后又将一万元作为合伙的共同开支处理,实际上三被告支付了原告7500元。此后,原告陈建美以鲍德皇是因合伙事务死亡为由与三被告商讨善后事宜多次,但三被告至今拒不担责。原告认为,鲍德皇是因合伙事务而死亡,即使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亦不能推卸责任。故成讼。 2020年7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50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水波、陈华兵、夏国庆辩称:本案中的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的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鲍德皇的妻子与被告均在一个菜场销售猪肉,同行之间相互帮助非常正常,但远远达不到个人合伙的情形,且三被告均是自主经营自己的摊位,并经工商登记,原告对于形成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受害人事发时受害人驾驶的三轮车上并无货物,是否因采购猪肉而发生交通事故存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获得了全额赔偿款,原告再次重复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鲍德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已就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一次性赔偿款328004元。2020年7月7日,五原告又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则以侵权损害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50765元。其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明显明显属于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亦不存在竞合关系。况且,受害人鲍德皇与三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合同,五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鲍德皇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合同关系。因此,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鲍有宏、鲍娟、唐姣珍、陈建美、鲍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2元,退还原告鲍有宏、鲍娟、唐姣珍、陈建美、鲍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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