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英,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第1项关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屋的条款(建面93平米,暂定现价值60万),房屋归还原告;2、请求法院确认张家口市桥西区属于原告的79%份额或者现价值;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酒吧认识,被告起初表达情意时原告不同意,被告介绍自己未婚、大学毕业、有房子,原告遂和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后才发现被告婚前条件都是虚假的,被告怀孕后自行堕胎并以各种理由分房居住两年多时间。2019年下半年被告以原告和异性聊天为借口,威胁原告要到单位大吵大闹,胁迫离婚并要求独占原告和父母共有的婚前诉争房产。原告迫于压力,更考虑到被告只是闹情绪也许过段时间就复婚了,于2020年1月21日将诉争房屋分割给被告并一直隐瞒父母。后在2020年6月发现被告在婚姻期间早已经不忠实于婚姻,且根本无复婚可能。现在原告外欠债务无法偿还,年仅八岁的儿子也无处居住,生活陷入窘境。且将父母的份额分割给被告,父母也坚决表示反对。原告认为婚前财产不属于离婚分割范围,被告以胁迫欺诈方式骗取财产,原告可以撤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不可随意撤销,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离婚协议可以对婚前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生活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被告无父无母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已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即离婚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视为一种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并且是在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的。离婚协议是经权威机关确认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也直接证明了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某称,我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并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建筑面积93平米,此套房屋及屋内家具均归女方所有……三、男女双方婚后如有债权,则由双方平均分配。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如果男方名下有债务是男方个人所为,女方并不知情,且无与男方举债的合意,故男方名下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与女方无关。五、特别说明: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由于小区暂时未办理房产证,所以没有房屋产权证。购买时以男方名义购买,待统一办理房产证时男方必须及时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税费由男方承担。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桥西区大境门综合改造北区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安置的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中已对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进行过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