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沈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巴藜春天居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忠,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梅,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楚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飞诉被告楚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印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纱线买卖关系。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纱线款9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楚印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及时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纱线款9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楚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飞货款9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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