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现住该镇西秀水小区**楼****。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镇后沟村村民,现住浩,现住浩门镇惠泽园小区**楼****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吉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2.1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将个人名下的一辆北奔(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作价10.8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同时交付了车辆,协议约定了车款给付方式、车辆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朋友汪顺邦作担保。时至今日,被告不讲诚信,从双方约定的2019年5月审车同时过户一直拖到今天不予办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无果,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吉某某辩称,一、车辆过户手续是因被答辩人拒绝提供必要证件而无法办理,并非答辩人不愿意办理。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属实,现转让费也已经全部付清,当时约定2019年5月审车时必须过户。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被答辩人拒绝提供身份证件最终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后于2020年5月份、2021年5月份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本人及通过其哥哥姚永明要求办理车辆过户,均未果。因此,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因被答辩人推脱拒绝提供必要证件而导致的。二、答辩人不同意给付被答辩人违约金26000元。根据本案事实,案涉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被答辩人拒绝提供必须的身份证件。因此,被答辩人才是违约方,应当按购车款的20%向答辩人给付违约金2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告姚某某将其名下的一辆北奔(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车辆识别号:LBZF46EB3AA055075,发动机号码:1611A011292作价10.8万元转让给被告吉某某,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车辆转让交付成功,并约定了车款给付方式、车辆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办理车辆过户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0元。
经被告质证认为,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车辆转让费也已经全部付清。但是,案涉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提供必须的身份证件导致的,原告才是违约方,应当按购车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21年4月5日、6日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其守约而被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双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通话录音不全面、不完整,没有反映原告联系被告办理过户事宜的信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未提供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证据,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姚永亮向法庭提交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吉某某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能够反映被告联系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违约金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没有提供客观、全面的证据予以印证其诉求,被告亦未提出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反诉请求。综观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不积极、不主动、相互不配合的行为,均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一方逾期不办理,以108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对方违约金,直至×××车辆过户事宜办理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85元,被告吉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