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汉族,原系天某驾驶员,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某,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天某(以下简称羲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羲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6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15600元,合计109200元(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2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1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期满后续签,201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0日因被告排班及管理不善等原因将本应由原告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员工杨某2驾驶,在此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2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其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由杨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此后,被告安排原告去医院陪护伤者杨某2。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给原告下发解聘书。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员工,未因自身过错导致被告利益受损,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麦积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2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15600元,合计109200元。2020年12月25日麦积仲裁院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由于麦积仲裁院没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依法向麦积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为图个人方便,将本应由自己驾驶的公交车辆私自交于他人驾驶,随后该公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报废。2020年2月12日被告下发天羲公交〔2020〕21号文件对于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客运三公司驾驶员杨某私自将车辆交于他人驾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解聘,其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依法追回”,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关系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解除。202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并签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二、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对于麦积法院(2020)甘0503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被告待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为其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手续。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麦积仲裁院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

2.上岗证,拟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员工。

3.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原告的兰州银行工资卡资金明细,拟证明原告2018年至2019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

5.员工离职手续清单,拟证明原告迫于被告压力下在离职清单上签名,被告尚欠原告3个月工资。

6.原告手机微信转帐收款记录打印件1页和杨某2住院费预交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杨某2住院期间,被告安全经理韩某让原告陪护杨某2,这期间不能算作原告离职。

7.原告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人力资源部冯某让原告办理1张工行卡,承诺原告离职后被告将给予一定补偿,但至今分文未付。

8.被告运营的303、304路公交车行车时间、人员调度表1份,拟证明原告根本就没有时间接受被告安全教育培训,其对被告的规章制度不知晓。

9.原告的兰州银行工资卡明细,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之间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第1、2、3、4、5、8、9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第5、8、9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第6、7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第1、2、3、4、5、8、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争议发生的经过,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相关人员委派护理杨某2并向医院转交医疗费的情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材料系原告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1张,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承诺的内容,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并收到通知书。

2.被告天羲公交(2020)21号《12.30重大事故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其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

3.谈话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将其驾驶的公交车私自交给杨某2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

4.本院(2020)甘0503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5.麦积仲裁院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

6.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8日谈话的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内容有录音为证。

7.被告天羲公交(2019)124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违反了该文件规定的17.10.6条。

8.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保证书、承诺书复印件合计4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文件证实原告是知道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

9.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3月之间原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复印件36页,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第1、3、4、5、6、7、9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第2、8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第1、3、4、5、6、7、9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被告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举证目的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采信。上述第2组证据材料系被告对于原告等人就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所做的调查处理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上述第8组证据材料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保证书、客运驾驶员安全行车承诺书、优质服务承诺书,均有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20)甘0503民初2939号案卷内的杨某2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和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12日将其驾驶的公交车委托杨某2从被告的社棠工业园区停车场驾驶至被告所属大众公司褐石公馆停车场交给原告驾驶的事实,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1份,约定从即日起原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水市;工作时间实行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资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于每月十五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被告违法解除本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解除、终止本合同时,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述合同由原告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被告公章。此后,原告一直驾驶被告公交车从事麦积区道北铁西苑西至中滩镇的303、304路公交运输。

2019年12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员工杨某2驾驶×××号车沿天水市麦积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渭河大桥头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庄天线97KM渭河大桥时,操作不当,该车与道路东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坠于桥下,致杨某2受伤,车辆及桥梁护栏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4日经麦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天羲公交(2020)21号《12.30重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羲通客运三公司驾驶员杨某,未经单位许可,明知单位规章制度中严禁将车辆交于其他人驾驶,但其明知故犯,伙同并授意其他人私自驾驶公司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被告决定,客运三公司驾驶员杨某,私自将车辆交于其他人驾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解聘,其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追回。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20年2月12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办理相关辞退手续,逾期责任自负。2020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自送达之日起5日内前往被告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辞退手续,被告及其工会也加盖了公章,原告签名收到。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及杨某2,要求原告及杨某2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285699元,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由杨某2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被告车辆损失费35000元;二、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被告车辆损失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调解书送达后,原告并未履行。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麦积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2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15600元,合计72800元。2020年12月5日麦积仲裁院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57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15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

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作为我市公交企业,依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了必要的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通过与员工签订相关责任书、微信群发布、下发文件等形式予以学习落实。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后一直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9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安全生产责任书中明确“驾驶员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学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准私自顶班”,签订的优质服务承诺书中规定“完全履行驾驶员职责,服从公司调度安排,坚决执行公司的指令”,被告又于2019年12月16日制定下发了天羲公交(2019)124号《公交车驾驶员安全服务规范(试行)》,该规范的基本要求一节3.8规定“任何人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员驾驶”,在该规范罚则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其中17.10.6规定私自将车辆交给其他人驾驶的。从被告提交的其相关人员于2020年1月8日与原告谈话记录中原告陈述“2019年6、7月份,杨某2打电话给我说开我驾驶的×××号车,这样两个人都方便,2019年12月30日早×××车由杨某2从社棠停车场将车开去”,同日被告相关人员与杨某2谈话笔录中杨某2也承认“我是大众客运一公司驾驶员,(2019年12月30日)我开的三公司的车辆,303路,×××号车,(是)杨某委托杨某2开到大众公司交车”,上述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据此作出《12.30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非违法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其在谈话笔录中认可私自让杨某2驾驶×××号车系在被告相关人员利诱下作出,事实是杨某2曾打电话要求其允许驾驶×××号车,但其一直未答应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意见成立,且杨某2在本院(2020)甘0503民初2939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2019年11月12日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中的原告讲“明天早上麻烦你开上来(明天应该是7:40)”,杨某2答“OK”、“我到大众等你”,证实至迟在2019年11月12日起杨某2就受原告委托将×××号车从被告社棠工业园区停车场开至被告所属大众公司褐石公馆停车点再由原告驾驶到304路公交发车点的事实,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解释“杨某驾驶该车辆需要每天开回社棠停车场,每天早晨正点发车前(7点20分之前)再由杨某从社棠工业园停车场开至发车地点,但由于杨某的住址位于麦积区道北,距离停车点较远,而杨某2住在该停车场的职工宿舍,所以杨某委托杨彦金早上上班时将车辆开至大众公司的停车地点麦积区下曲褐石公馆,杨某再将车开往发车点。该车的路线是麦积区到中滩,始发站从麦积公交总站发车,终点站是中滩镇。但每晚需要将车开回至社棠工业园区的停车点”,原告当庭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上的人是我和杨某2。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12日由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解除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2020年2月12日起予以解除,无需本院判决予以解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600元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并不包括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份工资156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兰州银行工资卡明细记载其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在2019年12月11日,而被告提交的《客运三公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5日考勤汇总》记载该期间原告实到4天,注明12月30日-1月25日停工,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176.23元、2019年12月26日至29日应发工资为474.50元,合计5650.73元,被告提出不予发放的理由是原告未履行(2020)甘0503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50.73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2月30日起工资数额的认定,从原告提交的其手机中与被告所属客运三公司副经理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月5日韩某将杨某2的住院费3000元转到原告微信上,原告还提交了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7日、8日出具的金额均为1000元的杨某2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份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的《12.30重大事故调查报告》记载的“客运三公司副经理韩力,作为客运三公司主抓安全技术的专职副经理,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应负主要管理责任,予以免职处理”,证明韩某于2020年1月5日向原告微信支付杨某2住院费3000元及原告在2020年1月6日至1月8日向市二院支付杨某2住院费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且从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原被告自2020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综合认定以2020年2月12日起原告未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于被告考勤汇总之外的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期间45天工资以原告提交的兰州银行工资卡明细记载工资总额计算出的日平均工资168.15元予以计算为7566.75元。以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13217.48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资13217.4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某负担2元,原告杨某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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