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1栋501-512。 法定代表人:ANDREWDARRENPITT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祝鑫,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乾丰数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7号路)以南、海平路(10号路)以西(保税物流中心办公楼三层307号)。 法定代表人:唐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乾丰供应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6楼A24室。 法定代表人:唐和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得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乾丰数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乾丰公司)、被上诉人乾丰供应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乾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知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得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刘祝鑫,被上诉人唐山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恒,被上诉人上海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州得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2知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州得克公司第880518号“”和第13917021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判令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共同赔偿广州得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共同赔偿广州得克公司因调查和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5.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从事的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模式的理解有误。目前跨境电商的进口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运作路径:(1)海外代购方式,国内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委托中间方(海外人士)在境外购物并支付一定代理费用,通过国际物流运抵国内。(2)境外网站海淘方式,国内消费者直接登录海外网站购物,电子支付后通过国际物流运抵国内。(3)境内平台海淘方式,国内消费者通过经海关备案的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境外商品,通过国内物流运抵。根据唐山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九“唐山乾丰公司平台备案截图”可以看出,本案中唐山乾丰公司备案的电商平台网址为shop.dshaitao.com。通过查询该网站信息发现该网站在中国大陆备案,由上海乾丰公司运营。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前述第(3)种跨境电商运作方式。在该交易模式下,所有的商品是要经过境内服务商进口报关后,通过在国内注册的一家跨境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消费者下单也是通过该境内的跨境电商平台完成,货物也是由境内的保税区发送给消费者。这种交易模式与境外企业直接向境内消费者进行销售的行为不同。在后者的模式下,中国的商标注册人无法依据中国法律向消费者主张侵权责任。而在“网购保税进口”模式下,所有商品均需由专门的“境内服务商”进口,并通过境内的“跨境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无论是进口、物流、销售的环节,均发生在我国境内,理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的规制,接受我国海关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检查,并对我国的商标权利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我国的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如果放任该交易模式下的境内服务商、跨境电商平台自由进口侵权商品,势必损害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二、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模式受我国商标法和海关法的规制,接受海关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如前所述,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从事的侵权活动首先涉及到进口行为,且该进口行为是出于商业目的,而非两家公司自用。因此其应该受到我国商标法和海关法的规制。我国从未放宽对跨境电商模式下进口商品的知识产权要求。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也就是说对于通过“网购保税”进口至我国大陆的商品,在知识产权方面与普通进口商品一样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对于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商品,在跨境电商模式下也是明令禁止进口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征,其保护效力仅限于被保护国境内。昆明海关2015年就曾在昆关知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进口拖鞋上使用的“FD UGG AUSTRALIA”商标与德克斯公司注册的“UGG”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使用相同商标。同时,昆明海关还认定德克斯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了“UGG”商标,即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任何商标在澳大利亚的法律状态不能自然延伸到中国境内,该批拖鞋未经德克斯公司许可进入中国境内,应当属于侵犯德克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案件是海关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依法认定进口商品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有效维护了我国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和良好的市场秩序。本案的涉案商品系由境外大量进口至我国,其面对的潜在消费对象为我国消费者,商品上附着的商标也是面向我国消费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针对其出口国澳大利亚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使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故应适用我国法律予以裁判。因此,本案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的行为应当受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制约,涉案商品上附着的商标在澳大利亚的注册不是其抗辩不侵权的合法理由。三、唐山乾丰公司作为涉案两批商品的“境内服务商”(或称“境内代理人”),应对广州得克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第486号《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境内服务商为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支付、物流和仓储信息,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说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责任。广州得克公司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斯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经授权为第880518号“”和第13917021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得克公司UGG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5类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等商品。唐山乾丰公司申报进口的涉案商品为“雪地靴”,属于鞋类商品的一种,与广州得克公司UGG商标的指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通过京唐港海关查扣的涉案商品的照片可以看出,唐山乾丰公司申报进口的雪地靴上使用了“”标识,其中“UGG”占据整个标识的绝大部分,下方的“Australia”表示来源国不具有显著性。唐山乾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第二批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一批商品使用的标识相同,均突出使用了广州得克公司的“UGG”商标。广州得克公司认为相关公众不施以特别注意很容易误以为两批商品来源于广州得克公司或与广州得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广州得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广州得克公司证据十四可以看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均对第二十五类上的“XXX+UGG”组合商标如TASMANUGG、JUMBOUGG、EMUGG、EVERUGG等,认定与广州得克公司的“UGG”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同时,根据广州得克公司证据十三可以看出,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行政机关也多次认定在第二十五类“鞋”商品上突出使用“UGG”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广州得克公司“UGG”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澳大利亚主体OZLAMB AUSTRALIA PTY LTD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的跨境电商企业。本案一审中已认定唐山乾丰公司为进口服务商,同时结合唐山乾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OZLAMB AUSTRALIA PTY LTD与One World Hong Kong Limited以及One World Hong Kong Limited与唐山乾丰公司之间签署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唐山乾丰公司系为跨境电商企业OZLAMB AUSTRALIA PTY LTD从事包括但不限于物流服务、跨境商城店铺运营服务、跨境商品销售服务、跨境商品售后服务等服务的境内注册企业,这一事实也在一审判决中得到了认定。由此可以看出唐山乾丰公司不仅是OZLAMB AUSTRALIA PTY LTD的进口服务商,更是OZLAMB AUSTRALIA PTY LTD的境内代理人,根据前述六部门2018年486号通知以及海关总署2018年194号公告,唐山乾丰公司依法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中仅仅对唐山乾丰公司的境内服务者身份进行了认定,却未进一步认定其也是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的身份,并判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京唐港海关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石京唐关知字[20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乾丰公司曾以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向京唐港海关申报进口了一批运动鞋,后京唐港海关认定该批商品侵犯了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该案中唐山乾丰公司的进口方式与本案相同,且根据唐山乾丰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该批侵犯“asics(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本案的涉案商品是在同一张报关单上向境内申报进口的。根据京唐港海关的认定,唐山乾丰公司在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模式下进口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唐山乾丰公司为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主体。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为唐山乾丰公司在相同的贸易模式下进口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应作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与海关在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认定相违背,明显存在错误。本案中唐山乾丰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境内服务商”从事的进口行为,其商标侵权责任可以参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来判断。国内有其他类似案件,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将侵权商品进口至我国直接导致该商品在权利人商标受保护的法域内从无到有;其次,虽然进口商未直接从事生产制造被控侵权商品行为,但实际上是在我国境内首先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主体,从商标法保护的意义上,唐山乾丰公司作为进口商的行为后果与生产者的行为后果是一致的,应赋予其生产商的查验义务,以保护国内商标权人的利益。退一步讲,如果说唐山乾丰公司不是生产商,其进口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是商品流通环节的行为。其进口被控侵权商品的目的在于将其投入其关联网站进行销售,故可以依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来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应受地域性规则的限制,能够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不知产品侵权而销售的被控侵权方,不应包括产品的进口方。本案中唐山乾丰公司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平台作为长期经营大洋洲、欧美以及日韩等地跨境商品贸易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知晓上诉人的“UGG”品牌在中国乃至全球的知名度,同时应当知晓在雪地靴商品上突出使用“UGG”在中国大陆构成对上诉人“UGG”商标权的侵害。根据唐山乾丰公司提供的两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委托代理服务协定”的鉴于条款第二条以及乙方权利和义务第4条可以看出,唐山乾丰公司不仅负责商品的进口,同时还负责物流服务、跨境商城店铺运营服务、跨境商品销售服务、跨境商品售后服务等。该等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亦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禁止。唐山乾丰公司在本案中一再辩称本案的贸易主体为境外电商企业和国内个人消费者,且相关商品是由国内消费者直接向境外主体购得,企图忽略其在整个交易环节中的作用以免除责任,其辩解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虽由澳大利亚主体OZLAMB AUSTRALIA PTY LTD出口,但根据唐山乾丰公司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的原产国是中国。涉案商品实际上是在我国生产后出口至澳洲,又从澳洲向国内进口。在此类针对外国市场的OEM贸易中,判定国产出口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首要前提是相关商品是否会进入我国市场流通,我国消费者有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在我国消费者有可能接触到的情况下,出口的OEM商品即可能会被认定侵权。一审中唐山乾丰公司的证人,OZLAMB AUSTRALIA PTY LTD的股东陈宇东,当庭承认了这些商品在我国生产后不得直接在国内销售。本案中的涉案商品系直接进口至我国大陆市场面对国内消费者,在出口行为管制如此严格的情况下,唐山乾丰公司直接向国内进口涉案商品当然构成商标侵权。其次,根据唐山乾丰公司提交的One World Hong Kong Limited与OZLAMB AUSTRALIA PTY LTD的委托代理服务协定中的签名可以看出,本案中所谓的澳大利亚主体OZLAMB AUSTRALIA PTY LTD的负责人实际为中国自然人陈宇东,该公司在澳大利亚获得商标注册后,将国产雪地靴出口后再进口回我国,打着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旗号企图蒙骗我国消费者、海关和法院,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广州得克公司认可唐山乾丰公司的“境内服务商”身份,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和上述六部委通知、海关公告及相关法院判决、海关处罚决定,追究唐山乾丰公司作为“境内服务商”(或称“境内代理人”)的商标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将广州得克公司的意见认定为仅仅主张唐山乾丰公司是两批商品的货主,应该承担销售商责任,作出判决错误。四、上海乾丰公司为唐山乾丰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后者存在财产混同,同时唐山乾丰公司shop.dshaitao.com平台中的“公司介绍”部分显示的均为上海乾丰公司介绍信息,与唐山乾丰公司的电商平台密切关联,应当对唐山乾丰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上海乾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唐山乾丰公司的财务完全独立,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其应对唐山乾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唐山乾丰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备案使用的电商平台为shop.dshaitao.com,该电商平台中的“公司介绍”一栏显示的全部为上海乾丰公司相关信息,可以证明该跨境电商平台的实际经营者为上海乾丰公司。同时上海乾丰公司还在该网页中自述长期致力于经营大洋洲、欧美等地的跨境商品贸易,因此其应当知晓上诉人的“UGG”品牌。第三,根据我国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到的信息显示,One World Hong Kong Limited的唯一董事为自然人江澄,该自然人同时也是上海乾丰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故意协助唐山乾丰公司从事涉案侵权商品的进口和销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上海乾丰公司为唐山乾丰公司侵犯广州得克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与唐山乾丰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海乾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唐山乾丰公司侵权规模巨大,侵权利润高。本案中,根据广州得克公司的证据,14双同品牌雪地靴在天猫国际平台的售价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的平均售价约为24116÷14= 1722元。而根据唐山乾丰公司提交的进口报关单显示,唐山乾丰公司进口本案涉案商品的进口单价约为人民币120元/双,且关税显示为“全免”。因此唐山乾丰公司销售每双涉案商品的毛利润约为1722—120=1602元。根据京唐港海关的统计,唐山乾丰公司第一次申报进口了3791双,如果该批商品顺利流入销售渠道,其预计将获得1602×3791约607万(6,073,182元人民币)的利润。同时,根据唐山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除本案已经查扣的3791双雪地靴以外,其还另外进口了764双带有相同商标的雪地靴商品,且该批商品并未被海关予以扣押,目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唐山乾丰公司的证人陈宇东也在开庭时也对上述情况予以了确认。由此可以预期唐山乾丰公司销售第二批764双侵权商品的利润为1223928元。因此,唐山乾丰公司两次进口的侵权商品共计4555双,可预期利润达到729万元,其侵权规模十分巨大,产品种类众多,影响十分恶劣,且目前已经有部分侵权商品逃避了海关的检查进入了中国市场。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还尚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但不应因此认定广州得克公司不应当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赔偿应以法律评价的损害而非事实上的损害为标准,而事实上的损害与法律意义的损害在有的情形下可能并不完全重叠。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情形中,权利人因侵权而减损的利益多属于将来可得利益,即使权利人尚未遭受事实上的损害,但在法律上仍应认定有损害。如前所述,唐山乾丰公司进口涉案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大陆销售以获得利润,一旦其进口行为躲过了海关部门的监管,将势必给广州得克公司在中国长期经营的“UGG”雪地靴市场造成不利的影响,减损广州得克公司的市场份额。本案中唐山乾丰公司还存在高额获利。根据唐山乾丰公司提交的其与One World Hong Kong Limited的进口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第6条可以看出,唐山乾丰公司在为被控侵权商品提供的进口、销售、物流和售后等服务时,会获取相应的服务费佣金,而相关佣金正是唐山乾丰公司从事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如果不判决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给予广州得克公司赔偿,其二者将从侵权活动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个后果显然不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二)唐山乾丰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根据唐山乾丰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其在先知晓德克斯公司曾在澳洲就同类雪地靴产品提起过诉讼,证明其对于澳大利亚本土的雪地靴产品和广州得克公司的品牌有一定的了解,应当知道澳大利亚的其他雪地靴品牌产品与广州得克公司生产的UGG产品系出自不同权利人。此外,唐山乾丰公司在第一批进口的涉案商品已被我国海关查扣的情况下,其应当清楚该商品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但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仍在不久后继续申报进口了第二批相同的侵权商品,足以见得其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三)广州得克公司的UGG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在2011年,广州得克公司的“UGG”商标就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第25类“鞋”上的驰名商标。同时,根据广州得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得克公司的UGG品牌经长期不懈的良好经营和推广宣传已经在我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产品年销量巨大,店铺分布范围十分广泛,获得了国内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正是因为广州得克公司UGG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才引发国内出现大量且长期假冒和抄袭广州得克公司UGG品牌雪地靴的商品,足以见得广州得克公司UGG品牌的行业知名度。(四)广州得克公司为制止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大量的实际开支。截止2020年12月1日本案一审开庭,广州得克公司为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产生的实际开支:律师费50000元,保险公司保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时间戳网页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851.5 元、仓储费24000元,合计86451.5元。此外,广州得克公司为封存涉案侵权商品自2020年8月27日起需每日承担250元人民币仓储费用,上述的仓储费24,000元为截止一审开庭当日已产生的96天的仓储费,至本案涉案商品解除查封,广州得克公司需承担的实际仓储费将远高于24,000元。因此,广州得克公司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期间判决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承担全部实际产生的仓储费和其他实际开支。六、涉案侵权商品应当销毁。本案的被控侵权雪地靴商品在鞋盒、标签、鞋后跟、鞋底、产品包装纸上突出使用了“UGG”,相关公众不施以特别注意很容易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广州得克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本案已查扣的涉案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同时,鉴于唐山乾丰公司后续还另外申报了第二批相同侵权商品,第二批申报进口的商品也进行扣押并销毁,且所有侵权商品的销毁的费用由本案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时补充以下上诉理由:UGG是享誉全球的时装品牌,1978年始创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该品牌以雪地靴最为出名。品牌持有人德克斯公司为经营该品牌投入了巨大的财力进行技术研发和品牌宣传,使得品牌在几十年间获得了业界众多奖项,成为时尚界的宠儿。2008年UGG品牌在北京开设第一家专卖店,2011年UGG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鞋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广州得克公司是UGG品牌持有人德克斯公司的管理企业,受该公司委托,在中国对该公司名下的商标进行被许可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唐山乾丰公司进口的OZLAMB UGG AUSTRALIA雪地靴是在UGG品牌闻名全球后,由陈宇东等中国股东于2013年在澳洲成立的一家公司,并于2014年在澳洲获得注册商标,该品牌的雪地靴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到澳洲,在由唐山乾丰公司进口到中国境内销售。早在2011年,澳洲公司的股东在海宁委托其他公司生产OZLAMB UGG AUSTRALIA被广州得克公司投诉,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陈宇东在本案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提到澳洲公司在中国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出口,不得在我国境内销售,否则会侵害广州得克公司的商标权。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是我国境内从事跨境电商服务的知名企业,明知广州得克公司的UGG品牌在我国的知名度和权利归属,依然为了自己的利益,帮助澳洲公司将侵权商品进口到我国大陆境内销售,主观上有明显恶意。一审法院对于跨境电商保税进口模式理解错误,只要进口的商品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唐山乾丰公司与上海乾丰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广州得克公司对于跨境电商进口模式的理解错误。在《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参与主体、通过管理、业务模式等均有明确规定。显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消费者为境内购买人,自然人,也是纳税义务人,区别于一般传统贸易方式项下的纳税义务人为境内企业,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当中不存在进口企业或进口商的主体和角色,广州得克公司把境内服务企业当成进口商起诉,是错误的。商标侵权与否的贸易主体(即买卖双方)分别为跨境电商企业和消费者。跨境电商企业为境外注册的企业,货物所有权人,消费者为境内购买人(个人)。唐山乾丰公司为唐山当地注册企业,只是作为跨境电商企业的境内服务商,接受跨境电商企业的委托,提供商品的申报、物流运输和保税仓储等服务,并非贸易主体,与贸易行为和贸易损益无关,更与商标是否侵权无关。本案业务模式属于1210模式,在该模式下,由跨境电商企业先通过国际物流运输将境外商品前置到国内保税仓,然后根据订单信息委托境内服务商打包,在商品入境前,需要向海关进行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申报,海关对三单进行比对后决定是否放行,一旦放行,则转由国内快递发至个人消费者。三单信息都是海关申报入境前形成,即境外交易。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是境内自然人,仅限个人合理自用,不得二次销售。个人自用进境物品与进口货物有着本质区别,两者的监管要求和适用法条完全不同。唐山乾丰公司作为京唐港跨境电商1210账册企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境内服务商,受跨境电商企业OZLAMB公司委托,为其提供包括物流运输、报关及仓储等代理服务,应当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但并非货权所有人,不应是侵权主体。与涉案被控侵权同批次被海关查封的另一品牌的产品,唐山乾丰公司之所以代货权所有人向海关缴纳罚款,是货权人考虑该批商品原始境外采购时间较长,所涉数量及金额较小,货权所有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以便海关能够尽快处理同批次其他商品核放手续,而并非认可侵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六部委的文件,跨境电商参与主体,各负其责。跨境电商企业承担商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对消费者有提醒告知义务;跨境电商平台对交易真实性、消费者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承担相应责任;境内服务商对海关申报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消费者承担纳税义务,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本案中,唐山乾丰公司作为境内服务商,接受跨国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清单,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作为报关代理企业,按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如实申报,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整个申报过程,信息提供规范准确,合法合规。广州得克公司也承认OZLAMB公司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的跨境电商企业,却不愿意承认跨境电商网购进口的买方是境内自然人,将唐山乾丰公司列为进口商甚至生产者,该说法是错误的,有违国家规定。四、本案OZLAMB UGG商标及品牌已于2013年6月28日在澳大利亚合法注册,并持续经营,受澳大利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完全不涉及侵权。受本案牵连,跨境电商企业OZLAMB公司损失惨重,一审后,广州得克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扣押措施,但该商品为冬季保暖物品,已错过销售季节。唐山乾丰公司作为唐山口岸重点引进的跨境电商服务企业,在招商工作上大受影响,作为口岸综合服务商,也影响了唐山口岸跨境电商的整体布局与发展进度。五、唐山乾丰公司与上海乾丰公司财产独立,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上海乾丰公司系新三板挂牌上市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准入门槛,必须满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使用基本标准指引》所规定的财务独立的基本要求,公司财务机构设置及运行独立,合法合规,会计核算规范。上海乾丰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关于同意乾丰供应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第三方审计机构的2019年上海乾丰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上海乾丰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的披露情况可以公开网上查询。唐山乾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时唐山乾丰公司也提交了该公司的2019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以及唐山乾丰公司员工的“五险一金”缴存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州得克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德克斯公司为第8805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专用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衣服等。德克斯公司为第139170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2018年8月16日,德克斯公司授权广州得克公司在亚洲及太平洋地区使用其旗下的商标及任何其他在亚太地区的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包装等。 2019年9月1日,ONE WORLD HONG KONG LIMITED(以下简称ONE WORLD公司)与唐山乾丰公司签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委托唐山乾丰公司代理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运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物流服务、跨境商城店铺运营服务、跨境商品销售服务、跨境商品售后服务等业务。2019年9月15日,OZLAMB AUSTRALIA PTY LTD(以下简称OZLAMB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ONE WORLD公司签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委托代理服务协议》,OZLAMB公司委托ONE WORLD公司代理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运营服务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物流服务、跨境商城店铺运营服务、跨境商品销售服务、跨境商品售后服务等业务。 2020年3月25日,唐山乾丰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填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6份,海关编号分别为 042020201200000024,042020201200000025,042020201200000026,042020201200000027,042020201200000028,042020201200000029,该批货物包括涉案雪地靴3 791双。货物的境内收货人是唐山乾丰公司,境外发货人是ONE WORLD公司,货物启运港为澳大利亚悉尼,自天津入境,境内目的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唐山港京唐港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监管方式为1210保税电商,成交方式为CIF。2020年6月18日,石家庄海关向德克斯公司出具石关知确字[2020]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石家庄海关通知德克斯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查获了唐山乾丰公司以保税电商方式申报自澳大利亚进口的雪地靴3 791双,涉嫌侵犯德克斯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号为T2016-49816的商标权。德克斯公司向海关提交了海关保护申请,请求海关扣留上述涉嫌侵权货物。2020年6月30日,京唐港海关向德克斯公司出具石京唐关知字[2020]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京唐港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京唐港海关通知德克斯公司其已于2020年6月29日对唐山乾丰公司申报进口的涉嫌侵犯“UGG”商标权的雪地靴3791双予以扣留。 2020年8月7日,京唐港海关向唐山乾丰公司出具石京唐关知字[2020]0002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不能认定—当事人)》,通知唐山乾丰公司其进口的涉嫌侵权的3 791双“UGG”雪地靴被扣留,京唐港海关不能认定这批货物是否侵犯权利人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如果在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京唐港海关将放行这批货物。 广州得克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扣押。 2020年7月13日,唐山乾丰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填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3份,海关编号分别为042020201200000045,042020201200000046,042020201200000048,该批货物包括雪地靴764双。货物的境内收货人是唐山乾丰公司,境外发货人是ONE WORLD公司,货物启运港为澳大利亚悉尼,自天津入境,境内目的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唐山港京唐港区保税物流中心(B区),监管方式为1210保税电商,成交方式为CIF。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雪地靴目前存放在京唐港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仓库,根据案涉雪地靴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该批货物的监管方式为“(1210)保税电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口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1210”监管方式用于进口时仅限于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另,《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194号通知)第十八条规定: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展开。涉案雪地靴存放的地点即为京唐港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仓库,由此可认定,案涉雪地靴目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入关时应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相关的规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二)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参与主体包括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即境外注册企业、境内服务商、跨境电商平台及境内消费者四方,其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和境内消费者为交易双方,境内服务商、跨境电商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申报、仓储、信息发布等服务,该交易模式与国内企业进口并销售货物的贸易方式不同。 关于广州得克公司主张唐山乾丰公司是案涉雪地靴的所有权人,是案涉雪地靴的销售商,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广州得克公司主张按照海关报关单上的显示内容,案涉雪地靴的成交方式为CIF,在CIF模式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故唐山乾丰公司在申报入关时已是案涉雪地靴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贸易术语的含义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按CIF贸易术语成交,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者期间在转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即显示货物的各项费用在买卖双方之间的负担及货物毁损时的风险分配情况。案涉雪地靴的海关报关单虽载明境内收货人唐山乾丰公司,境外发货人ONE WORLD公司,但根据486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该条第(三)款:“境内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支付、物流和仓储信息,接受海关、市场监督等部门后续监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结合本案,案涉雪地靴的销售模式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货物所有权人应为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且,根据ONE WORLD公司与唐山乾丰公司签订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唐山乾丰公司获得ONE WORLD公司委托,为“在跨境平台购买ONE WORLD公司商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提供但不限于物流服务、跨境商城店铺运营服务、跨境商品销售服务、跨境商品售后服务等服务”,即唐山乾丰公司应为486号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境内服务商,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故广州得克公司主张唐山乾丰公司系案涉雪地靴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 案涉雪地靴现存放于京唐港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仓库,并未交纳关税、消费税等税费,只有当境内的消费者向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即境外注册企业下单购买并交纳税费之后才能入关并直接到达消费者手中。依据486号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 “(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第(四)款第3项“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194号通知第十三条“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登记注册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之规定,在“1210保税电商”模式下,购买案涉雪地靴只能用于个人自用,不得二次销售。即唐山乾丰公司不具备直接销售案涉雪地靴的条件,且其目前也不存在销售行为,故广州得克公司主张唐山乾丰公司系案涉雪地靴的销售商依据不足。 上海乾丰公司虽有备案的跨境电商平台,依据468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交易场所……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之规定,上海乾丰公司备案的跨境电商平台系为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信息发布等服务,且案涉雪地靴并未在该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综上所述,广州得克公司主张唐山乾丰公司是涉案雪地靴的所有权人、销售商,应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得克公司主张上海乾丰公司应与唐山乾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唐山乾丰公司及上海乾丰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之情形,广州得克公司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 700元,保全费5 000元,由原告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广州得克公司一审提交的德克斯公司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德克斯公司授权广州得克公司在亚洲及太平洋地区对侵犯德克斯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民事诉讼。唐山乾丰公司一审提交的提单号OOLU4049429420提单,收货人为唐山乾丰公司。 另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2021年1月28日广州得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主要内容为请求对唐山乾丰公司申报进口的3791双雪地靴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2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唐山乾丰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石家庄海关隶属京唐港海关申报从澳大利亚进口雪地靴3791双的扣押。唐山乾丰公司称此批雪地靴在二审期间仍在保税仓库存放,并未售出和出关,广州得克公司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克斯公司为第880518号、第13917021号注册商标权人,涉案商标经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广州得克公司经德克斯公司授权被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唐山乾丰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二、上海乾丰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唐山乾丰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从广州得克公司提交的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看,被控侵权产品为雪地靴,与涉案商标注册核准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被控侵权产品雪地靴在其包装盒、商品标签及商品本身上均标注了“OZLAMB UGG”或“UGG”字母标识,其中“UGG”字体突出,视觉显著。该标识与涉案商标“UGG”构成近似标识。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限于授权国境内,广州得克公司涉案商标在我国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等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OZLAMB UGG”商标在澳大利亚合法注册,受澳大利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本案需要重点分析的是就涉案被控侵权的3791双雪地靴,唐山乾丰公司、上海乾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否为侵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各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销售模式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1210模式,在该模式项下,由跨境电商企业先通过国际物流运输将境外商品运抵到国内保税仓,然后根据消费者订单信息委托境内服务商打包,然后向海关提交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申报。海关对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信息比对一致后放行,由最终支付对价的消费者获得该产品,该销售环节完成。在本案中,唐山乾丰公司认可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报关、仓储等服务,在被控侵权产品到港经唐山乾丰公司申请报关放入保税仓时,该批产品并未确定最终的消费者。而是需要由个人消费者通过网上平台经过选择、确认订单并支付相应货款后,被控侵权产品最终销售给消费者。被控侵权雪地靴的销售环节最终完成。因此该批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报关后最终会销售给我国境内的自然人,而并非唐山乾丰公司作为消费主体自用,唐山乾丰公司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个人消费者自用,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该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目前存放于京唐港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仓库由海关监管,尚未进入我国境内流通领域,但鉴于海关经审核三单后放行,该批被控侵权产品最终会进入我国境内完成整个销售环节。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以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唐山乾丰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其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我国境内的销售提供了报关、仓储等服务,且作为专业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服务商,唐山乾丰公司并未对其提供服务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唐山乾丰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广州得克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唐山乾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唐山乾丰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海乾丰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广州得克公司主张上海乾丰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上海乾丰公司网站截图页面并无标有侵权标识的产品,不能证明上海乾丰公司在其网站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广州得克公司关于上海乾丰公司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唐山乾丰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为该批被控侵权产品的跨境零售进口提供包括报关、仓储以及其他境内服务。关于赔偿损失,因被控侵权产品在诉讼期间尚未进入我国境内流通领域,未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给广州得克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广州得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唐山乾丰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广州得克公司要求唐山乾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广州得克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考虑广州得克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聘请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维权工作人员产生的必要交通及食宿费用,采用包括时间戳公证在内的证据保全措施产生的必要费用,为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部分时间段的仓储费等费用,广州得克公司要求唐山乾丰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乾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海乾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唐山乾丰公司亦提交了该公司的资产表及员工的五险一金缴存记录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上海乾丰公司与唐山乾丰公司虽属关联公司,但各自财产独立。因此,广州得克公司关于要求上海乾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得克公司关于唐山乾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唐山乾丰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知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乾丰数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880518号和第1391702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唐山乾丰数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四、驳回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唐山乾丰数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由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数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唐山乾丰数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由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菁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邢会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柳青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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