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铁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镇彰驿村。 法定代表人:常兴东。
审理经过
原告邢铁民诉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4日、12月1日向被告支付三笔定金,用于购买三个日光温室大棚,被告承诺三个大棚一起办理交付手续,但原告12月中旬就已经联系不到被告的负责人常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邢铁民为购买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的日光温室大棚,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2.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2张,分别载明收到日光温室大棚定金1.4万元,承诺15日内办理手续。专用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公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也未向原告返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用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日光温室大棚向被告交纳定金2.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所收款项为定金,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定金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收受定金后未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7.6万元中的5.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数额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收款收据和定金合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邢铁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铁民返还定金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负担1,200.00元,由原告邢铁民负担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市彰驿东兴农副产品批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树伟 人民陪审员 费宝奎 人民陪审员 张宗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毓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