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1620号研发大厦裙楼6-7层。 法定代表人:雷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馨尹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4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馨尹上诉称,案涉《王牌播主经纪合约》系被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理解管辖条款等内容,该条款不成为《王牌播主经纪合约》的内容,故双方不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且原审法院所在地既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也非被上诉人住所地,亦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其他地点,本案如由原审法院审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有关管辖地点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也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与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甲方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张馨尹在其签订的《王牌播主经纪合约》中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于娄底市娄星区签署。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现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案合同签订地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关于张馨尹上诉称双方在《王牌播主经纪合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理解管辖条款等内容,主张该条款不成为《王牌播主经纪合约》内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张馨尹签字认可,张馨尹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尽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且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并未免除或者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限制或者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故张馨尹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馨尹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颜征求 审判员  易伟军 审判员  曾永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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