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山邻水自然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勤俭村。
法定代表人:关倩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邢忠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山邻水自然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
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该公司董事长。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与哈尔滨山邻水自然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邻水公司)、邢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邻水公司对本院(2018)黑7513执3号报告财产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请求情况 异议人山邻水公司称,2017年4月25日森工公司通知我公司执行人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哈尔滨市香坊区雷军诚信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雷军诚信研究中心),要求我公司向雷军诚信研究中心偿还该笔债务。因此,我公司与森工公司从2017年4月25日起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应当为雷军诚信研究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并且获得全部债权的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获得部分债权的可以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而目前该笔债权的原债权人仍然要求继续执行,并未告知贵院债权转让事宜,让贵院错误的下发了(2018)黑7513执3号报告财产令。因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8)黑7513执3号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森工公司称,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森工公司与雷军诚信研究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委托代理,而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三条、第四条,是森工公司委托雷军诚信研究中心代理清收债务,报酬按回款相应比例,期限为6个月;第七条(5)项约定6个月届满,雷军诚信研究中心没有支付转让价款,森工公司自动收回全部债权。另在2017年10月25日前,没有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没有向雷军诚信研究中心或森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异议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法院对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8)黑7513执3号报告财产令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森工公司与山邻水公司、邢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山邻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森工公司借款本金1819万元,支付借款1819万元自2012年12月28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436.56万元,支付1819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邢忠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立案执行,但一直未能执行。申请执行人森工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7)黑执监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继续执行。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森工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雷军诚信研究中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并与同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执行人山邻水公司。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森工公司)以等价方式向乙方(雷军诚信研究中心)转让债权。转让价款支付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前1个月,经乙方书面申请同意,双方可以续签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乙方未全部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自动收回全部债权,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在协议约定的6个月期限内,受让方雷军诚信研究中心未向转让方森工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双方也未续签转让协议。时至今日,山邻水公司、邢忠彬未向转让方和受让方履行任何义务。经本院审查时受让方雷军诚信研究中心不同意将该笔债权返还给转让方森工公司。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转让人)森工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执行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虽然申请执行人森工公司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雷军诚信研究中心并通知了债务人山邻水公司,但是转让人森工公司与受让人雷军诚信研究中心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转让期限为6个月,在转让期限内,如受让人未履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义务,转让人可以自动收回债权。本案的受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按协议向转让人支付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因此,转让人依据与受让人的约定,收回所转让的债权(撤销转让)是转让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转让人收回所转让债权(撤销转让)的约定和转让债权是同时约定的,是对“转让人撤销转让的条件及条件成就时受让人同意撤销”的事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转让情形。
即使受让人雷军诚信研究中心现在不同意由转让人森工公司收回所转让的债权,那只是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收回债权(撤销转让)条款在履行中的反悔。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由转让人收回所转让的债权(撤销转让)无效之前,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更转让人依据生效的(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转让人)的债权人地位之前,转让人森工公司对该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申请本院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哈尔滨山邻水自然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李林花
人民陪审员 吕 晖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