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圆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章,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10层10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圆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王松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太平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

审理经过

原告黄圆成与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厚德公司)、第三人王松杰、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鸿盛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资厚德公司工商档案中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中资厚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中资厚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王松杰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黄圆成为执行董事。但根据(2016)京0101刑初1093号判决书记载,中资厚德公司的大股东王松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王松杰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处于被逮捕的状态,被关押在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可能参加、主持中资厚德公司的股东会并进行表决,上述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会议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比例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王松杰在该份决议上的签字为虚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中资厚德公司的该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黄圆成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中资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王松杰、中财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资厚德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11年5月23日,中资厚德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股东和出资情况为王松杰认缴4800万元,占比60%,中财鸿盛公司认缴3200万元,占比40%。

2016年12月5日,中资厚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6年12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中资厚德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免去王松杰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选举黄圆成为执行董事。决议尾部有王松杰签字和中财鸿盛公司盖章。2016年12月5日,中资厚德公司作出两份执行董事决定,一份决议内容为:执行董事王松杰于2016年12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同意解聘王松杰经理职务,决议尾部有王松杰签字。另一份决议内容为:执行董事黄圆成于2016年12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同意聘任黄圆成为经理,决议尾部有黄圆成签字。2016年12月16日,中资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由王松杰变更为黄圆成。

2015年4月1日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一,黄圆成曾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中资厚德公司2016年12月16日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中黄圆成的两处签字进行鉴定。2019年3月2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检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圆成提供《新员工录用通知书》《离职协议》《广州市劳动合同》《物业租赁合同》《住户入住服务确认书》五份样本,经鉴定,检材中黄圆成的签字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黄圆成曾就被登记为中资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事项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市监复(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黄圆成与中资厚德公司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确权的方式解决,故维持了上述登记及备案的行政行为。

另查二,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刑初109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松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中,黄圆成称其身份证未曾遗失,因其具有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曾向一家中介公司提供过身份信息,可能是此时被盗用了身份信息。黄圆成主张其自2016年开始一直在广州市生活和工作,从未参与中资厚德公司的内部管理。黄圆成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公司新员工入职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物业租赁合同、住户入住服务确认书、水电费支付票据、信用卡对帐单、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资厚德公司的工商档案、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检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市监复(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京0101刑初109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形式,其作出的决议应当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关于议事程序、表决规则的规定,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则决议不成立。本案中,王松杰和中财鸿盛公司系中资厚德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60%和40%。2016年12月5日,中资厚德公司于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根据刑事判决书可知,王松杰于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直至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会议召开之时,王松杰无法于公司会议室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资厚德公司的该次股东会实际召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份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

中资厚德公司、王松杰、中财鸿盛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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