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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周悦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秀英与被告周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悦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悦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2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包工地、挖河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2900元。该款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悦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何秀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被告周悦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秀英与被告周悦萍之间有长期、多笔借款往来。2018年3月2日,原、被告对前期被告所欠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秀英利息202900元未付(贰拾万零贰仟玖百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何秀英与被告周悦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29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承担支付上述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悦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悦萍应支付原告何秀英借款利息202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周悦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珊妮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许利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楼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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