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谢炜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闽0802刑初721号判决,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对谢炜炼缓刑部分的判决。以谢炜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闽08刑终391号刑事裁定,准许谢炜炼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2月27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21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炜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累积考核分4202.7分,获得表扬6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认罪悔罪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炜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炜炼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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