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系宋潇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玉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被告:尹玉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潇诉被告尹玉恩、尹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潇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尹玉恩、尹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尹玉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判令由被告尹玉恩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由被告尹玉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尹玉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为其提供借款,被告尹玉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宋潇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尹玉恩,担保人尹玉贵。”《借条》由被告尹玉恩书写,由担保人尹玉贵签名确认。后原告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拒不清偿,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尹玉恩请求宽限一段时日,顾及双方之间的情谊,原告便答应了请求,于是原被告对还款日期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人尹玉恩保证2019年9月20日归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尹玉恩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尹玉恩辩称,当初实际用款人尹生辉和案外人中云、龙龙三人协商一致后,找我和尹玉贵出具了《借条》,原告把借款转到我甘肃银行卡上,我将银行卡转交给了实际用款人尹生辉。借款后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55000元。因实际用款人尹生辉到期无力归还借款,我又在借条上延期了三个月。我的处理意见是:1.等报案的结果,这属于黑恶势力,是套路贷,我找证据报案;2.我要看原告转账凭证。

被告尹玉贵辩称,出于尹生辉的胁迫,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3个月。

原告宋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告尹玉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尹玉贵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尹玉恩、尹玉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经人介绍,被告尹玉恩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95000元,被告尹玉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潇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尹玉恩,担保人尹玉贵。2016.1.11。”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向原告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55000元。后原告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对还款日期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尹玉恩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玉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后,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9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尹玉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尹玉恩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

该案于2020年7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庭审中被告尹玉恩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已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55000元,结合武都地区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笔借款应为有息之债,当事人双方约定利息应为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向原告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55000元,既被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1日。(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1350元(95000×3%×11=31350),超出支付的利息23650元(55000-31350=23650)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既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1350元(95000-23650=71350)。综上,被告尹玉恩偿还原告宋潇剩余借款本金71350元,并以71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尹玉贵是否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尹玉恩约定该笔借款于2019年9月20日还清,被告尹玉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担保人尹玉贵的保证期间自2019年9月20日起6个月,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担保人尹玉贵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尹玉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尹玉恩偿还原告宋潇剩余借款本金71350元,并以71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潇负担700元,被告尹玉恩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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