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独山县麻万镇花园村小坡村民小组。
负责人:扈元军,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秋红,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独山县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西门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6009816356G。
负责人:岑政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绍林,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节,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独山县麻万林业站,住所地独山县麻万镇人民政府内。
负责人:梁开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独山县麻万镇花园村小坡村民小组诉被告独山县林业局、第三人独山县麻万林业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独山县麻万镇花园村小坡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独山县林业局和第三人独山县麻万林业站履行2019年12月23日“江大成信访事项协调结果”的协议,该协议第2条内容为2018年小坡组公益林补助,面积3380亩,补助金额49855元,县林业局已拨至麻万镇,由林业局督促麻万镇打到小坡组农户账上;该协议第3条内容为2014年-2017年的补助,每年补助面积3380亩,每年补助金额49855元,已全部拨到麻万镇,由县林业局在近期内邀请麻万镇和小坡组群众一起协商,按协商结果确定应该补给小坡组群众的金额。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710元。2、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根据2019年12月23日《关于麻万镇花园村××组与百泉镇新力村桥××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记载,原告在新力村桥××组李朝银的老地基及山林土地一幅,小地名赖子弯(同在花园村××组大草山范围内,大约一百亩)的公益林曾有过争议,2019年12月2日-3日,经小坡、桥边两组的群众代表友好协商明确界线,达成如下协议:1、把在争议的该片山林属于新力村桥××组。2、该片山林界线如下:东低赖子弯小沟直上,南低坡头倒水,西抵梨子树小沟直上下,北低黄泥弯沟为界。因第三人麻万镇林业站未发放2014年至2017年的公益林款,经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处理,独山县林业局于2019年12月23日,组织原告村民江大成等人和林业局有关领导白万龙、韦天君、周建忠、扈元雄、李光军等领导到独山县林业局二楼公益办公室沟通协调,结果如下“2、2018年小坡组公益林补助,面积3380亩,补助金额49855元,县林业局已拨至麻万镇,由林业局督促麻万镇打到小坡组农户账上;3、2014年-2017年的补助,每年补助面积3380亩,每年补助金额49855元,已全部拨到麻万镇,由县林业局在近期内邀请麻万镇和小坡组群众一起协商,按协商结果确定应该补给小坡组群众的金额。2019年小坡组公益林补助,面积3380亩,补助金额53241.46元,由县林业局申请财政拨款后,由林业局通过一卡通系统打到小坡组农户账上”,江大成、扈元雄、李光军、杨光森等村民在协调结果上签名。后因被告不履行该调解协调结果的义务,原告多次到被告要求履行该协调结果,但被告和第三人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该协调结果,至今未将该款打到小坡组农户账上;经原告查明,第三人不具有法人资质,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独山县麻万镇花园村小坡村民小组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独山县麻万镇花园村小坡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5元,退还原告独山县麻万镇花园村小坡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金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