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某与被执行人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工商、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等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长城牌汽车车户,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马某长期外出,本院多次传唤均未成功,申请执行人丁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马某具体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马某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丁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西明
审判员金 鑫
审判员马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执行员 王敬杰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