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新区。
被执行人康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东申请执行康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302民初221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立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29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在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在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18日先后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康黎名下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康黎名下无房产、提取被执行人名下23000元公积金,于2021年5月20日交付申请人。
3.查明被执行人康黎名下无车辆。
三、2021年7月5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列入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
四、已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及悬赏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康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东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