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周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卢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坤与被告周国兵、卢玉富合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被告卢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0000.00元整,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从事建筑模板批发,二被告从事劳务建筑工作,原告为二被告供货。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工地供货190000.00元整。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坤模板款壹拾玖万元此款用于新龙县中水八局项目部,欠款人周国兵,新龙项目部劳务承包人,2014年1月24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倭,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玉富辩称:卢玉富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卢玉富未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没有向卢玉富催收过货款;周国兵和卢玉富合伙,周国兵负责各款项的收支,卢玉富退出了合伙经营,退出时,在原告处购买模板的货款已经结清,红木板就是原告在诉状中的建筑模板;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起起算;周国兵于2016年2月11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卢玉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周国兵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购货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卢玉富质证认为:购货合同具有真实性;欠条没有卢玉富的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被告周国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8000张,单价55元/张,数量8000张,总货款44万元;约定货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分4次付清;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从购货之日起按照月1%计算,利息按未付款金额从购货之日起按照月2%计算;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国兵收到原告交付的模板4000张;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国兵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19万元;2016年2月11日、2020年6月21日,被告周国兵两次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卢玉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国兵所做的会计账册,证明货款已经付清;2、借条7张单据1张,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项目不包括欠条注明的项目。原告对被告卢玉富的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国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卢玉富提交的证据1缺乏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逾期,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卢玉富辩称其已经退伙,但其主张的退伙时间在原告交付模板之后,且被告卢玉富对其退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已经退伙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玉富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周国兵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6年、2020年两次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周国兵的签名行为表示其对所欠债务的承认,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二被告收到模板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周国兵向杨坤支付货款人民币19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杨坤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由卢玉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周国兵、卢玉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世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饶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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