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柳林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行党总支书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刀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甘肃省刀告乡贡巴村石矿自然村。
被告:云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甘肃省刀告乡贡巴村石矿自然村,系刀某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刀某某、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某某、云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16.64元(截止2020年12月1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刀某某于2019年1月2日与原告签署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农行卓尼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牛的饲养。约定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按季3、6、9、12月),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bp,当前执行利率为4.75%,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截止2021年3月31日,欠息7434.43元,被告已违约。
被告辩称 刀某某、云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刀某某、云某系夫妻关系,刀某某于2019年1月2日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向刀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刀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刀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前共偿还借款利息3456.95元,截止2021年4月26日,刀某某欠息7468.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档案》、《欠息证明》、《刀某某还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业银行与刀某某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刀某某发放了贷款,至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刀某某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而至今刀某某未按期向农业银行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农业银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某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对此不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系统显示数额为准);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