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9568951XC。
负责人:樊利军,行长。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缺席)
被告: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徐某之外祖父,缺席)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曲靖分行”)与原审被告郑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云03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郑芳芳在立案前已经死亡为由,将被告变更为郑芳芳的法定继承人郑某、徐某,本院依法同意后通知郑某及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原审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再审称:在原审立案前,我行并不知道郑芳芳已经死亡,对于法院决定再审本案无异议。郑芳芳向我行贷款并提供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郑某与徐某是郑芳芳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在法院向其二人送达应诉材料后,二人并未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其二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我行承担还款责任等,故我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郑某、徐某在所继承郑芳芳的财产范围内偿还民生银行曲靖分行欠款本金109707.16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拖欠利息4808.5元,罚息19410.87元,以上合计133926.53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另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依法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产,所得房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徐某在继承郑芳芳的财产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告郑某、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对民生银行曲靖分行将其二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无异议,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尽快执行拍卖抵押房产,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后,剩余款项由其二人领取。
原审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原审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由被告郑芳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9707.16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拖欠利息4808.5元,罚息19410.87元,合计:133926.53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支付罚息;2、判令被告郑芳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郑芳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郑芳芳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履行以上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则依法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房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郑芳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郑芳芳因综合日常消费与原告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3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执行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0.961%,如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郑芳芳用单独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东侧与建宁东路交叉口祥达花园E区(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房产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做了他项权登记,证号(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同日,郑芳芳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支付方式采用自主支付,年利率10.96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双方就申请书中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2015年8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190292.84元,后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14日,尚欠本金109707.16元、利息4808.5元、罚息19410.87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郑芳芳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
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郑芳芳(甲方、受信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2012015823481),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受信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综合日常消费;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任一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10.96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约计收违约罚息。甲方发生违反本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使用借款额度,应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942012015823481),合同约定:被告郑芳芳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东侧与建宁东路交叉口“祥达花园E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2012015823481)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3年,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房屋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号)。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经原告审核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0.96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郑芳芳账户(账号:62×××30)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14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9707.16元、利息4808.5元、罚息19410.87元。原告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芳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109707.16元、利息4808.5元、罚息19410.87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郑芳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律师费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届时若被告郑芳芳未足额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郑芳芳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东侧与建宁东路交叉口“祥达花园E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人郑芳芳的基本信息。
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郑芳芳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率等,并约定郑芳芳提供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郑芳芳提供的抵押房产已进行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及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及郑芳芳的还款情况。
5、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7年8月14日,郑芳芳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33926.53元。
6、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审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贷款人支付。
7、(2016)云03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郑芳芳已遇害身故,郑某、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审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人郑芳芳于2015年12月4日遇害身故,被告郑某、徐某分别系郑芳芳的父亲、女儿,徐某现跟随郑某生活。涉案抵押房产即坐落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东侧与建宁东路交叉口“祥达花园E区房屋,系郑芳芳名下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立案前,借款人郑芳芳已经死亡,其已经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由郑芳芳承担还款责任确属错误,应以撤销改判。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变更了被告及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被告郑某、徐某在收到本院寄送的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变更后本案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借款人郑芳芳与原审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自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及郑芳芳的申请,向郑芳芳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人郑芳芳在使用借款后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因郑芳芳已死亡,本案被告郑某、徐某作为郑芳芳的法定继承人,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明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其二人应当在继承郑芳芳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审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清偿债务。涉案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通过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由借款人郑芳芳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已取得抵押权,现原告主张对郑芳芳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东侧与建宁东路交叉口“祥达花园E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云03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郑某、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继承郑芳芳遗产范围内偿还再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109707.16元、利息4808.5元、罚息19410.87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三、由被告郑某、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继承郑芳芳遗产范围内支付再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再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位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东侧与建宁东路交叉口“祥达花园E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房屋后由再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徐某在所继承郑芳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