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海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富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南头。
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海广与被告鹤壁市富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鹤壁富硒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广及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海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支付原告吴海广种植高粱补偿款153400元及利息(以15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25日计算至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原告吴海广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种植优质高粱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向原告吴海广提供高粱种子、技术,原告吴海广负责种植,被告鹤壁富硒公司负责回收原告吴海广种植的高粱杆和籽。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海广依约种植了59亩优质高粱。到了高粱的收获季节,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未按约回收高粱杆和籽。经双方协商,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承诺承担切割高粱及看护高粱地的费用,此外以每亩地2600元作为补偿,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富硒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鹤壁富硒公司依据约定无偿提供了高粱种子,原告吴海广是否耕种及耕种多少,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吴海广也从未要求过被告鹤壁富硒公司为其提供收割机器进行收割。在此期间,原告吴海广通过微信用威胁的语言对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军索要回收款项,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军分两次转给原告吴海广15000元,现在原告吴海广主张每亩2600元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原告吴海广(乙方)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种植优质高粱的合作协议,其中关于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甜高粱种子及种植技术,有专家进行种植指导;2、乙方种植的甜高粱杆和籽,甲方全部回收,甜高粱杆每吨肆佰元,甜高粱籽每公斤贰元,过磅付款;3、收割时有甲方提供机械;4、收割后乙方负责将甜高粱杆、籽运到指定地点,甲方负责运费。乙方责任:乙方负责甜高粱的田间管理。
与上述合作协议同期即2019年6月8日,案外人石春成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签订一份相同内容的关于联合种植优质高粱的合作协议。后因高粱未收割,2020年3月20日,石春成(乙方)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甲方)就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种植优质高粱的合作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种植的高粱现未收割,经双方协商,甲方不再收割乙方种植的优质高粱,由乙方自行组织机械完成切割,对土地进行恢复;甲方对乙方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不低于乙方已支付的土地租金、高粱切割”。石春成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已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同意对石春成的土地租金及高粱切割费进行补偿,并且同意按照每亩85元支付给石春成高粱切割费。
2019年12月31日,陈常清、朱红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关于海广种植高粱一事,种植时间应收入,钱不到位,本公司到2020年元月5日在不到位,本公司先付给海广贰万元正(20000)陈常清朱红军2019.12.31”。
另查明,涉案土地租金的当地市场价格为300元/亩。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军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吴海广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6月9日,原告吴海广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种植优质高粱的合作协议,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未进行收割,原、被告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进行约定或达成协议,原告吴海广主张按照2600元/亩进行补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石春成及本案原告吴海广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在同时期签订内容相同的关于联合种植优质高粱的合作协议,并且二人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本院,故本案应参照石春成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即“甲方对乙方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不低于乙方已支付的土地租金、高粱切割”,即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应对原告吴海广的土地租金及高粱切割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关于联合种植优质高粱的合作协议未对土地租金进行约定,在补充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未就土地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当地土地租赁价格300元/亩,土地租金应为17700元(300元/亩×59亩=17700元),高粱切割费按照每亩85元计算,应为5015元(85元/亩×59亩=5015元),土地租金及高粱切割费共计22715元(17700元+5015元=22715元),因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已向原告吴海广支付15000元,故被告鹤壁富硒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吴海广补偿款7715元(22715元-15000元=7715元)。
关于原告吴海广要求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吴海广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涉案协议中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鹤壁富硒公司以7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计算至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鹤壁富硒公司对涉案土地亩数有异议的意见,经本院通知,被告鹤壁富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军、陈常清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鹤壁富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鹤壁富硒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市富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广损失7715元及利息(以7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7日计算至被告鹤壁市富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吴海广负担3199元,被告鹤壁市富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