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树,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贞杰,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敬,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贞杰、徐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02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有关联的已生效的(2017)黔050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结论相互矛盾。2、一审在没有查明本案权利主体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被告均不适格。3、久盛公司主张返还借款于法无据,本案应区别普通借贷关系,实质是久盛公司向上诉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在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久盛公司无权提前主张偿还。4、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因使用被上诉人建材产生费用272580元及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提交“久盛房开“聚星苑”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竣工验收。2.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支付原告代付款共计176,0000.00元(其中桩间植筋费36,000.00元、检测费40,000.00元,工人工资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十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支付因使用原告建材产生的费用共计272,580.00元(其中商砼款180,180.00元,钢材款92,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72,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返还原告借支款105万元整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5.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赔偿原告因延误工期导致原告增加的403,000.00元设计费及资金占用费(以40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6.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共计551,000.00元(按每日1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7.依法判决被告黎贞杰对上述第“1-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被告黎贞杰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以原告毕节久盛房开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徐树挂靠的被告四川华海公司乙方签订《边坡支护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项目”的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四川华海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乙方所施工的项目必须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工期为180天;付款方式为本工程自愿垫资到转换层完成15天内付总额的90%后停止付款,留10%待主体工程封顶后7日内付完。乙方质量达不到施工验收标准,必须无条件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情节严重甲方将清退乙方,不予结算乙方所承包该项目的前期所有工程费用。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甲方要对乙方进行处罚或者马上清退乙方出场,另行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同时不予结算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甲方应该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期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乙方逾期资金占用费。在施工工程中,如果乙方资金短缺,急需周转资金,可向甲方借支,乙方应该以借款日期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被告徐树先后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1050000.00元整;使用原告商砼价值180180.00元,钢材价值924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徐树(甲方)与被告黎贞杰(乙方)签订了《边坡支护承包合同》,徐树将四华海公司承建的边坡支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均与被告久盛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了《边坡支护承包合同》约定的一致。根据(2017)黔0502民初4408号案查明事实,被告黎贞杰为涉案边坡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因涉案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提交“久盛房开“聚星苑”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竣工验收。因原告的该诉请请求不明确,被告应提供相关资料是什么未具体明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拥有那些资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支付原告代付款共计176,0000.00元(其中桩间植筋费36,000.00元、检测费40,000.00元,工人工资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十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在庭审中被告方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代原被告方支付或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支付因使用原告建材产生的费用共计272,580.00元(其中商砼款180,180.00元,钢材款92,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72,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确实使用了原告上述价值的材料,在庭审中被告黎贞杰、徐树也均已认可,故对被告方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款项的利息未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返还原告借支款105万元整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树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被告徐树先后向原告借支款项105万,在庭审中被告徐树也认可,辩称其有5万系原告承诺支付的挂靠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徐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边坡支护承包合同》第16条约定,在施工工程中,如果乙方资金短缺,急需周转资金,可向甲方借支,乙方应该以借款日期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共计551,000.00元(按每日1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成立,导致延误工期原因是否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共计551,000.00元(按每日1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成立,导致延误工期原因是否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黎贞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使用原告建材产生的费用272,580.00元(其中商砼款180,180.00元,钢材款92,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72,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连带返还原告借支款10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1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树连带承担16703.00元,原告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1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徐树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黎贞杰,黎贞杰诉来法院主张其工程款,本院已作出生效的(2019)黔05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判定华海公司和徐树支付黎贞杰工程款,久盛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款项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树挂靠华海公司资质与久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即《边坡支护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即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久盛房开‘聚星苑’项目”的边坡支护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件,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徐树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黎贞杰,黎贞杰诉来法院主张其工程款,本院已作出生效的(2019)黔05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判定华海公司和徐树支付黎贞杰工程款,久盛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久盛公司即诉来法院要求华海公司和徐树支付其建材款、借支款等。 关于一审认定的建材费用272,580.00元和借支款105万元,因久盛公司所举证据具备徐树签署确认,以及转账凭证系徐树收取,本院确认此两项金额的真实性,即认定系徐树领取的借支款及使用的建材款。其次,前述两笔费用系产生于徐树与久盛公司之间,并非华海公司领取或使用,一审判定华海公司承担前述款项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树称华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徐树使用久盛公司提供的建材产生的费用以及向久盛公司借支款项在合同无效后应予向久盛公司支付或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并且利息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修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所判定的前述两笔款项的责任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树拒付前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树与久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徐树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 二、徐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材费用272,580.00元(其中商砼款180,180.00元,钢材款92,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72,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徐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支款10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1元,由徐树负担8657元,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3元,由徐树负担16603元,毕节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诗韵